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韦某,男,1980年9月2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学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在了解不足的情况下,于2006年3月15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韦某北。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08年2月原告到广州打工,被告也在广州打工,但期间双方互不联系,逢年过节原告回来也都是在娘家居住。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08年5月1日因女儿生病回被告家住了一个晚上,但没有过夫妻生活。之后一直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性格差异,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韦某北由原告抚养。
被告韦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错,一家人和睦相处,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从未恶言相向及有虐待行为。2008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丢下未满两个月的女儿,离家外出广东打工至今未归,并且在外有了第三者。期间,女儿韦某月由被告及其父亲照顾。除了结婚时被告购买的125C摩托车一辆、三开柜一个及床铺用品外,婚后双方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及让孩子健康成长,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给原告机会,双方重修于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住址及户口所在;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相关情况及住址;3、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4、容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自2008年原告不再到被告家居住,夫妻双方长期分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2006年3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0月生育女儿韦某月。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相处时间短,且沟通较少。2008年2月开始原、被告各自外出到广东打工。小孩韦某月在被告家生活,原告很少给小孩生活费。期间,原告除了2008年5月1日,因女儿生病,回被告家住过一个晚上外,其他时间回来都是居住在娘家。2011年正月初十,被告到原告家商量离婚的事宜,约定一起去办离婚手续,结果因被告有事未能去成。之后双方就一直没有见过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125C本田男装摩托车一辆及衣柜一个、被铺一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离婚,小孩如何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在了解不足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差。但婚后,夫妻双方相处和睦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因生活中的一些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这是因双方没有及时进行沟通,且方法不当引起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谅解,多加关心、支某、包容,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夫妻双方是完全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某。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蒙学毅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陈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