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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1  当事人:   法官:冉秀珍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张某甲,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39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清平、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一村X村民,两家宅基地南北相邻,原告居住在南,被告居住在北。两家宅基西边有一村规划的公共通道,多年来一直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2009年农历2月份,被告修建房屋后改走村内另一条通道,在原、被告双方共用通道上修建一个厕所,将共用道路堵住,原告无法正常通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道路畅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2张;2、万滩村规划图一份。

被告辩称,该通道不是原告与被告的公共通道,而是被告的专用通道。1986年,村X路时,为了让被告顺利通行,在原告西侧为被告规划了一条通道,该通道一直由被告专属使用,是被告家的唯一出路,原告从未使用过该通道。原告和另一邻居在该通道两侧均垒有石墙,原告门前即是村内规划的道路,原告的大门也是朝着门前的大路,原告的通行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原告不可能舍近求远再转个弯走该通道,这也不符合常理和生活习惯。被告将该通道堵住,村委会是默示许可的,并没有对原告及其他村民的通行、生活造成任何影响,该通道与原告没有权属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及证人孟××出庭陈述;2、从网上下载的四张图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相邻通行纠纷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勘验笔录一份、绘制现场草图一份及现场照片若干。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内容不真实、不是证人所写、与出庭陈述不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证人孟××的证言与其当庭陈述基本相一致,证人孟××也认可其在证明上的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起不到证明作用,也显示不出什么东西,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照片若干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系中牟县X镇X村民,两家的宅基地南北相邻,原告居住在南,被告居住在北。原告的南院墙外有一条东西路,原告从该路向南出行已有六年,且现在仍从该路通行。在原告宅基地的西边、被告宅基地的南边有一条东西宽约3.3米、南北长约16.4米的通道。2009年农历2月份,被告的新房建成后,在其宅基地的北面开了一个门向北出行,将该通道的南边堵住,修建了一个厕所(未使用),被告修建的厕所与原告的西院墙相邻。被告认为该通道是村里为其出行方便而规划的道路,原告认为该通道是双方共用道路,现原告以被告将通道堵住影响其出行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公共道路畅通。

本院认为,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中,原告从其南院墙外的东西路出行已六年,现仍从该路通行,被告修建厕所堵住原告西院墙之外的通道并未影响原告通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公共道路畅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共用道路畅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雷海涛

人民陪审员王纲强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陆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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