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于2009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焦某、王敬宇(另案处理)二人在泌阳县南河公园公共厕所西边夜市吃小吃饮酒期间,王敬宇到公共厕所门前小便,被厕所经营者王超劝说,引起王敬宇不满。随后,被告人焦某及同案人王敬宇二人各持一个啤酒瓶来到王超车前,焦某假意向王超道歉,趁王超不备用啤酒瓶将王超嘴部砸伤。随后二人逃跑,焦某被追赶上并扭送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王超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原有供述,被害人王超的控诉及陈述,证人黄某、吕某某等证人证言,泌公鉴字(2009)X号法医鉴定书,泌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王超的伤情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及笔录,在逃证明,抓获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撤诉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王敬宇起意挑起事端,积极参与并指认被害人,致使被告人焦某对被害人王超实施了加害行为。被告人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罚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焦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党书明
审判员刘书亮
审判员马富周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