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7日因涉嫌贪污罪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叶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男,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4日因涉嫌贪污罪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叶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至2004年12月份,时任叶县X镇土地所所长的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负责发放保安镇许平南高速公路征用地附着物补偿款的土地所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预谋后,利用主管、经管保安镇许平南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套取叶县X镇许平南高速公路征地附着物补偿款x.58元后,贪污公款x.5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叶县X镇土地所所长期间伙同负责发放保安镇许平南高速公路征用地附着物补偿款的土地所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增征用地附着物的手段,将套取的补偿款中x.58元予以侵吞,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归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接受调查,认罪态度较好,应以自首论。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与事实不符,本人没有和李某某预谋,实际套取的数额也不知道,李某的9万余元用于公务开支,开支在市规划局设计费x元、牛秋芳批发部烟酒钱x元、旧县古月饭店2.4万余元,剩余1万余元。经李某某的手交给国土局的钱和李某某给我的钱,套取这钱镇领导也知道。
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段某某的行为不能以共同犯罪论:二被告人虚增土地补偿费的故意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二被告人分割保管虚增获得的资金,事前没有分贪的任何预谋,且不存在二人实施共同分贪公共财物的行为。二、段某某保管的资金数共计x.50元,扣除市规划局x元、批发店x元、古月饭店2.4万余元,段某某涉嫌金额为x.50元。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套取钱没有和段某某合谋,不属于共同贪污。大部分钱给了段某某,剩余的1.5万余元都退了,这些钱准备还土地所的帐。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李某某的贪污罪名不能成立。存在如下质疑:1、如若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有罪推定,为什么将套出款项大部分用于公务开支为什么不全部据为己有2、如若二被告人就贪污达成共同犯罪的合意,李某某作为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完全可以要求平分秋色,为什么自己甘愿担当风险,而让段某某个人收益3、如若李某某有贪污之企图,销赃匿迹,掩人耳目是其首要任务,为什么将自己支出的款项用日记本记录流水账4、套现款的性质系违纪小金库,从套现款的去向及用途可以说明。二、二被告人没有共同贪污的犯意、共同犯贪污罪的动机和目的,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4年12月份,时任叶县X镇土地所所长的被告人段某某伙同时任该所工作人员并负责发放保安镇许平南高速公路征用地附着物补偿款的被告人李某某预谋后,利用主管、经管保安镇许平南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套取叶县X镇许平南高速公路征地附着物补偿款x.58元后,贪污公款x.58元。案发后,李某某退款x.08元。
另查明,叶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对李某某涉嫌李某某与保安镇X村党支部书记冯国贤共同贪污夏园村许平南高速公路征用土地补偿款进行初查期间,李某某主动供述自己和原保安镇土地所所长段某某共同套取许平南高速公路征用土地补偿款的情况,并主动向检察机关提供了自己保存的伙同段某某共同套取保安镇许平南高速公路补偿款情况记录的笔记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段某某原否认贪污,后承认自己占有两个存折的事实,并陈述套取这些钱和交给县国土局的钱镇领导也知道。李某某陈述,套取每一笔钱均为段某某安排,套取款项除因公支出外给段,剩余x.08元由自己保管;2、刘某某证明:“段某某、李某某负责对保安镇辖区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工作。首先由段某某把发放的金额、对象向我汇报,我问明真实情况后,由李某某把他和段某某事先商议造好的预算拿给我签批。我签批后,他们把补偿款发放给群众。”3、证人杨某某、付某某、温某某、姚某某、赵某某、吕某丙、吕某丁、罗某某、朱某某、沈某某、赵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段某某、李某某户籍证明两份,叶县X镇政府出示证明材料两份;5、李某某所递交的记账笔记本两册,存、取款凭单;6、叶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一份;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8、拆迁补偿协议书、支取现金申请单、转账凭证、现金支票、财政支出预算表、会计凭证封面、附着物领取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叶县X镇土地所所长期间,伙同时任该所工作人员并负责发放保安镇许平南高速公路征用地附着物补偿款的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增征用地附着物的手段,将套取的补偿款中的x.58元予以侵吞,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套取钱没有和段某某合谋、不属于共同贪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指控李某某贪污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段某某应按扣除因公支出后的数额承担责任,经查,公诉机关已将开支在市规划局的设计费x元扣除,未作为贪污数额起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牛秋芳批发部烟酒钱x元、旧县古月饭店2.4万余元是套取款项并用于因公支出,故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本案案情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赵某军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