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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某开发处与被告株洲某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市某开发处,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株洲市某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洪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X区。

原告株洲市某开发处与被告株洲某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2012年6月7日,本院依法追加洪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6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某开发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左某某,被告株洲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休庭后,被告株洲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洪某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继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某开发处诉称,2007年6月27日,原告与洪某签订甲使用租赁合同一份,将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洞口租赁给洪某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洪某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乙使用租赁合同,将X号洞口的一部分转租给被告,租期为两年。现原告需对某医院进行维护改造,于2011年10月11日,2012年3月1日两次通知洪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退出场地,将租赁物交给原告。洪某也将通知告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拒绝退出场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将非法占用的X号洞口返还给原告。

被告株洲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符,根据原告的证据充分表明,原告除了名称不符外还只是某办的一个下设机构,机构代码证不能说明是事业单位法人,根据核准的也是株洲市某工程维护开发处。名义上是授权,实际为委托。行政机关以派出机构参加诉讼的,属于委托,应以行政机关为诉讼主体,不能以下设机构为诉讼主体;答辩人租用了本案标的的门面事实存在,答辩人于2007年9月20日与洪某签订了乙使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条款合法使用本案的标的物,原告明知答辩人在租用该标的物,却不直接不书面通知我们退还标的物,原告还打伤了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花费了大量医药费,原告要求答辩人搬走是想规避对答辩人赔偿的事情;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答辩人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此案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洪某辩称,转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单位的领导也在场。

原告就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单位机构组织代码证及株洲市事业单位设置方案核准通知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及企业登记资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株洲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核准通知单一份及关于X号洞口门面的协议书拟证明X号洞口归属原告所有和管理;

4.使用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取第三人洪某的门面租金至2012年1月10日,即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2年1月10日终止;

5.通知两份、关于撤出石峰山某工程使用权一事的情况汇报一份,拟证明原告发出了书面通知;

6.诉请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知晓通知内容以及被告拒绝返还X号洞口的事实;

7.工程承包合同及株洲市应急管理办法室的《加强做好城市应急避险场所维护管理的通知》各一份,拟证明某医院维护改造情况紧急;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8.2012年3月23日长株潭报、2012年4月5日《关于株洲市某开发处雇佣流氓出警帮伤人的报告》、中共株洲市委政法委的《来访转介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伤痕照片及法医鉴定书证明,拟证明原告派人将被告员工打伤;

9.株洲市某办阳光台拍的照片3张,拟证明吴某实际上某办某科的科长,吴某是某办工程开发处的处长。吴某并非法定代表人;

10.2007年9月20日,甲方为洪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在合法使用合同标的物;

11.押金条,租金收据若干份。拟证明被告交了押金,每个月交付房租,合法使用该标的物。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材料2、6,9、10、1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材料1、3、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材料7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材料1、3、4、7,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5,被告不知情,第三人洪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证据材料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材料8,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洪某签订一份《甲使用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株洲市X区X路X号洞口出租给洪某使用,租期从2007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租金每月1500元,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订后,洪某向原告交付4500元押金,即开始履行该合同。2007年9月20日,洪某与被告签订一份《乙使用租赁合同》,约定洪某将株洲市X区X路X号洞口的部分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07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19日,被告向洪某交纳押金5000元,租金每月2600元,按月支付,后租金涨至每月3000元。两份合同到期后,原告、第三人洪某、被告三方之间均未再续签合同。但彼此均按各自签订的原合同继续履行。第三人洪某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0年12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洪某交纳租金至2012年2月20日。因原告需对某医院进行改造,要收回所出租场地,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2012年3月1日,两次以书面形式通知洪某,要求其退出租赁场地。洪某将该情况转告知被告。2012年3月6日,被告遂向某办发出《诉请函》,请求某办充分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而给予被告适当补偿。2012年3月18日,第三人洪某退出租赁场地自己使用的部分,被告则拒绝搬迁,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问题,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原告,原告作为租赁房屋的管理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于被告提出主体不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洪某与原告间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7月9日期满,双方虽继续履行合同,但并未再续签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通知第三人洪某退出租赁场地实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也依法给予第三人洪某必要的搬迁时间。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至此,第三人洪某不再对原告的出租物享有使用权。而本案被告所租赁场地系从第三人洪某处转租,在第三人洪某丧失对租赁物的使用权后,被告同时也失去了转租的基础,且被告与第三人洪某间的转租合同也早已期满,被告无权再依据转租合同继续使用租赁物。现被告未取得租赁物的合法使用权而占用原告租赁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株洲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迁出株洲市X区X路X号洞口。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株洲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线敏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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