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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X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喻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务工,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现住址浙江省临海市华XX业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x。

被告邓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原告喻X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跃羲独任审理,书记员杜志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XX到庭,被告邓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居两地,生活在一起的时间很少,且经常吵架。2011年7月27日,被告向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原告喻XX离婚,法院以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夫妻双方再无联系。双方无子女,无财产分割。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4、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经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邓XX未到庭答辩。

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效。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分居浙江、湖南两地,生活在一起的时间很少,影响双方交流沟通,继而影响夫妻感情建立。2011年7月27日,被告向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原告离婚,法院以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此后再无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分居两地,双方又未能很好的沟通,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邓XX起诉要求与原告喻XX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再无联系,感情没有得到促进,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债务分割。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喻XX与被告邓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喻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跃羲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志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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