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2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胡某。因双方性格不和,且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7月撤诉。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5日共同生育一子胡某。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林某和胡某名下的位于株洲市X区水木兰庭X栋X号房屋一套。夫妻共同债务有房屋银行贷款及所欠被告亲戚部分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林某与被告胡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小孩抚养:婚生子胡某由被告胡某独自抚养,原告林某不支付任何费用,直至胡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今后被告胡某发生重大疾病或意外伤害,被告胡某没有能力抚养小孩的情况下,婚生子胡某监护权由被告胡某的母亲罗某某监护;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登记在原告林某与被告胡某名下的位于株洲市X区水木兰庭X栋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胡某和胡某共同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胡某负责偿还;
五、探视权:在不影响胡某正常的学习和生活下,原告林某每月可以探视胡某两至三次。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