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王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王某甲之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来,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商州区X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系王某乙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朱某丙之父。
上诉人王某甲、徐某、王某乙与上诉人朱某丙、朱某丁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徐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来、郑某某,上诉人朱某丙及朱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6日晚,被告朱某丙为接送给王某乙五挖树的人,驾驶陕A—PS4××小面包车从原告王某甲门前经过,因前行的拉树车辆撞倒了王某甲为建房搭的架子,但前车已走,王某甲遂挡住朱某丙的面包车要求给搭架,朱某丙认为不是自己撞的,故予以拒绝,王某甲与朱某丙争执中面包车左前门玻璃被损毁,双方争执不下,后经乘车人劝挡才散去。5月7日朱某丙找王某甲要求赔玻璃损失但未果。5月9日下午4时许,朱某丙驾车同常在西安打工的朱某丁到王某甲家,王某甲正在建房,朱某丙又要求王某甲赔偿汽车玻璃,王某甲说没人给搭架,他也不赔玻璃,朱某丙即把院中装水的水瓮推倒,随后朱某丙与王某甲发生撕打,朱某丁、徐某、王某乙也参与撕打,撕打过程中王某甲、徐某、王某乙头上都有伤。经他人劝挡后,朱某丙和朱某丁离开,朱某丁到附近的秦政村卫生所包扎被诊断为“头皮撕裂伤”,缝合13针。王某甲、徐某、王某乙到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王某甲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腰椎1°滑脱”,在急救科治疗10天,建议休息2周,花去医药费4346.1元;徐某被确诊为“1、脑震荡;2.软组织损伤”,在急救科住院6天,建议休息2周,花去医疗费2946.1元;王某乙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急救科住院2天,建议休息1周,花去医疗费573.5元。以上三人医疗费单据中有5张单据缺乏合理性。朱某丁5月lO日到商洛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5月13日到西安电力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1-3左横突骨折,腰3疑双侧骨折”,建议持续腰围保护6-8周,治疗中有正式单据的花费为603.9元。朱某丙在秦关村X村卫生所花去医疗费266元。朱某丙于5月7日在西安更换车左前门玻璃花去115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2010年5月6日原告建房搭的架子被撞倒,被告车左前门玻璃破碎之事,引发5月9晚双方互殴,致伤多人,实不应该,双方均可选择合法的途径解决。5月6日原告王某甲阻挡被告朱某丙车辆致车左前门玻璃被损毁,应由王某甲对玻璃损失予以赔偿。5月9日朱某丙、朱某丁到王某甲家索赔发生争执,朱某丙将王某甲的水瓮推倒,引起互殴,故朱某丙、朱某丁对互殴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对双方人自身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依过错程度合理分担,对对方损失各方当事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王某甲医疗费中有1张5月8日的票据,金额为7元,有1张无姓名的票据,金额为4元,有1张外购药单据,但无外购处方,金额为114元,徐某医疗费单据中有1张5月8日的单据,金额是7元,王某乙的医疗费单据中也有1张5月8日的单据,金额为7元,以上5张单据从赔偿范围内剔除后,王某甲、徐某、王某乙的医疗费各是4221.7元、2939.1元、566.5元。徐某提供的床位费单据共6张,应按住院6天对待。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较为合理,王某甲的误工费是1200元,徐某的误工费是1000元,王某乙的误工费是450元。三原告同时在一家医院住院治疗,由1人陪护即可,以住院时间最长的王某甲住院10天计护理费,按原告要求的每天50元较为合理;共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要求每天18元计,王某甲、徐某、王某乙各为180元、108元、3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租车去医院治疗的租车费用200元、三原告返回的交通费30元及1名陪护人员往返的交通费20元计算,共计为250元,三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王某甲、徐某、王某乙的总损失共为x.7元。朱某丙主张的医疗费为265元,应纳入损失范围。朱某丁有正式单据的医疗费为603.9元,另有430元和295元的非正式单据各l张,对295元的单据与西安电力中心医院的CT报告相印证,故将295元的单据列入损失范围,朱某丁的医疗费合计应为898.9元,朱某丁虽主张月收入超过5000元,但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且与当地之实际情况相差甚远,故不予采信,误工费也应按当地之实际每天50元计,共计为2800元。朱某丁及1名陪护人员到商洛职业技术学院治疗的交通费40元和到西安电力中心医院治疗的租车费300元,均可列入损失范围。被告方人身损害的损失共计为4303.9元。以上损失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按过错责任予以分担,其余损失由各人自负。对朱某丙主张的车辆划痕、凹陷及轮胎维修费、停运费,因不能证明车辆受损系三原告所为,也无原告导致停运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对朱某丁主张的在西安的住宿费,因朱某丁常在西安打工,在西安应有居所,没必要再花住宿费用,故不予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丙、朱某丁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徐某、王某乙经济损失各4173.5元、3008元、834元,共计8015.5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徐某、王某乙连带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丙、朱某丁经济损失各79.5元、1211.7元,共计1291.2元。三、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丙更换车玻璃费用115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甲、徐某、王某乙及朱某丙、朱某丁均不服提起上诉。王某甲、徐某、王某乙的上诉理由是没有证据证实5月9日的打架与朱某丁5月13日在西安电力医院的治疗有因果关系,相关医疗费用及300元出租车费不应支持;打架是朱某丙引起的,王某甲是在防卫的过程中致伤朱某丁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某丙故意摇车玻璃来夹王某甲的手造成玻璃破损,王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朱某丙、朱某丁的上诉理由是互殴是因要求王某甲赔偿玻璃损失引起的,应由王某甲、徐某、王某乙承担主要责任;朱某丁的住宿费,交通费以及朱某丙的车辆停运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朱某丁月收入为5000元,应按此确认其误工费。
经本院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朱某丙因索要汽车玻璃赔偿未果,即将王某甲院中装水的水瓮推倒,直接引起双方厮打,具有主要过错,应对整个打架事件承担主要责任,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徐某、王某乙主观以伤害他人为目的,亦造成了他人受伤的事实,均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故王某甲、徐某、王某乙上诉称打架是朱某丙引起的,王某甲是在防卫的过程中致伤朱某丁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某丙、朱某丁的上诉称互殴是因要求王某甲赔偿玻璃损失引起的,应由王某甲、徐某、王某乙承担主要责任之理由均不能成立。王某甲搭的架并非朱某丙撞倒,王某甲阻拦朱某丙的车辆并抓住其方向盘无合法依据,对此行为造成的朱某丙车辆玻璃破损王某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王某甲上诉称朱某丙故意摇车玻璃来夹王某甲的手造成玻璃破损,王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发生打架无异议,同时医院诊断朱某丁“腰椎1-3左横突骨折,腰3疑双侧骨折”,据此可以认定朱某丁的伤与王某甲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甲、徐某、王某乙上诉称无因果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称没有证据证实5月9日的打架与朱某丁5月13日在西安电力医院的治疗有因果关系,相关医疗费用及300元出租车费不应支持之理由不能成立;因无相关证据证实王某甲、徐某、王某乙有划伤朱某丙车辆的行为,故朱某丙请求支付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费之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某丁在西安电力医院仅治疗了一日,当日已有300元租车费用支出;同时其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印章以及字迹均模糊不清,无法证实住宿费,在西安的交通费的真实性、必要性以及合理性,故朱某丁上诉称在西安的住宿费,交通费为实际花费,应予支持之理由不能成立;朱某丁仅提供了2010年4月份的工作证明,不能仅据此就判断其固定收入为5000元,故朱某丁上诉称月收入为5000元,应按此确认其误工费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徐某、王某乙负担100元,上诉人朱某丙、朱某丁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