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被告浚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浚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某庄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庄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10月16日承包被告土地19亩。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于2009年12月31日付清。现被告未支付该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10月16日与被告李某庄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被告土地19亩。之后被告未将土地交付给原告耕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经双方协商,2009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于2009年12月31日付清。后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庄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浚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浚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