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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尤某某与被申请人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长城,河南佳鑫(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

申请再审人尤某某与被申请人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尤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长城,被申请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3月12日,房管局依据袁永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袁永与尤某某的身份证、尤某某的原产权证书及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收回并注销了为尤某某颁发的商市房权证(2000)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经审核于2003年3月13日为袁永颁发了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均有尤某某的指印。2、2003年3月18日袁永依其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从第三人处贷款24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房管局具有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职权。房管局所办理的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卖契约是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主要证据及依据,而该案中的买卖契约为格式合同,在契约的主要条款及落款日期上均存在涂改,违背日常习惯,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房管局在为袁永办证过程中,没有对买卖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尽到审查义务,未履行法律赋予的审查核实职责。因此,房管局为尤某某和袁永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尤某某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故判决:撤销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袁永颁发的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均由房管局负担。

房管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尤某某卖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实施了卖房行为,履行了卖房程序,一审判决以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有部分改动认定其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受理申请登记、权属审核、现场丈量,一审判决认定未履行法律赋予的审查核实职责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尤某某当庭辩称:上诉人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买卖契约的日期进行了涂改,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故颁证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将证撤销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当庭辩称:农行办理贷款以房产证抵押,房产证应该有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袁永于2003年9月25日因车祸死亡,其妻宋和勤不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认为:房管局为袁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主要依据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上的主要条款及落款日期虽然存在涂改情况,但该契约上有尤某某的指印,并且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也有尤某某的指印,显示的日期也是2003年3月12日,可以认定是尤某某转让房地产的真实意思。房管局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登记,按法定程序颁证的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2、维持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袁永颁发的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尤某某负担。

尤某某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02年申请人打算将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卖掉,因本人在外经商,故将卖房事宜托付给亲戚袁永办理,并将有关手续交付袁永。后因故未出卖,卖房手续未收回。2003年3月12日,袁永持申请人交给他的卖房手续,经涂改后,将80万元的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申请过户到自己的名下。房管局工作人员违背有关规定,在申请人不知情、未到场的情况下,当天为袁永办理了房产证。二审法院违背国家规定和本案基本事实,判决房管局的颁证行为有效错误。请求撤销房管局为袁永颁发的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管局庭审口头辩称:办证时合同双方均按了指印,这是尤某某卖房的真实意思表示。房管局颁证行为合法有效。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尤某某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3月12日尤某某代表睢县由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比尔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2)2003年3月12日由武汉市人民政府驻京办事处招待所给尤某某出具的租金预付款2000元的收条;(3)尤某某于2002年8月14日在农行北京分行民航总局分理处开户的存折,其上显示:尤某某在2003年3月12日至3月15日分别转存和支取现金四笔;(4)2003年3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5)2003年3月14日尤某某看病的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6)2003年3月13日商标查询结果报告;(7)2003年3月12日北京宏达伟业装修装潢有限公司收取尤某某装修预付款的收条;(8)2003年3月12日尤某某在北京维修豫N-x尼桑车的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9)2003年3月12日尤某某在北京租赁车辆所交租金收据;(10)2003年3月6日郑州至北京西的火车票和2003年3月15日北京西至郑州的火车票各一张。尤某某依上述证据以此证明2003年3月12日尤某某本人在北京不在商丘,3月13日、3月14日、3月15日仍在北京。2、签订日期为2003年3月12日卖方为尤某某、买方为袁永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其上有以下改动:(1)契约第二条房地产成交价格大写“叁拾伍元”不仅错误,且有改动;小写“x元”有改动;(2)契约第三条交房时间年月有改动,分别改为2003年和3月;(3)契约签订年月日有改动,分别改为2003年、3月和12日。3、2003年10月10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3)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001年9月10日尤某某对所争议房屋委托商丘市信誉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房屋总价值为x元。尤某某提交第3份和第4份证据证明:本案所争议房屋是由尤某某从张宜敬处所购买,房屋的成交价格为40万元,到评估时价格已为x元,尤某某不可能以x元的低价卖给袁永,该房屋买卖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过户时其也不可能知道和在场。

为核实2003年3月12日至3月15日是否是尤某某本人在北京分别转存和支取现金四笔的情况,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六里桥支行调取了2003年3月12日在尤某某存折中取款3万元的取款凭条,证实实际取款人为尤某某本人。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依据上述规定,权利人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亲自去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或出具书面委托由代理人办理。本案当事人尤某某、房管局均认可尤某某没有委托他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但房管局主张2003年3月12日是由权利人尤某某亲自办理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尤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尤某某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在办理争议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2003年3月12日、13日、14日和15日其本人均在北京,尤某某并未亲自办理。另外,从尤某某提交的房屋价值的证据看,尤某某从卖房人张宜敬处购房的价格即为40万元,2001年9月评估的价格为x元,由此可以认定尤某某不可能在2003年以35万元的价格将此房卖给袁永,从而进一步证明尤某某不可能在2003年3月12日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该争议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房管局主张尤某某亲自到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虽提交了尤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并不能证明是尤某某亲自办理的争议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故房管局在缺乏证据证明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权利人尤某某在场,尤某某又未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为袁永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程序违法。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人袁永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即使房管局进行形式审查,在房屋买卖协议中记载的房屋金额大小写严重不符且有涂改、签订日期存在涂改的情况下仍为袁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该管理办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房管局为袁永颁发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违法,应予撤销。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房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世宏

审判员王秀萍

代理审判员任成飞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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