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又名杨X、杨某乙文,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郑观顺,河南省新密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杨某乙诉某告马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观顺、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2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让原告帮忙贷款。原告在杞县信用社为被告贷了2万元现金,于2002年3月4日将贷出的款交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条,并保证同年10月底付清,如到时不还愿意加罚。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x元的利息,本金2万元未还。为此,起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3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委托代理人而产生的代理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2002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的事实;2、借款人分别为杨某乙、杨某乙杰在信用社的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为被告贷款的事实;3、原、被告之间的还款清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的还款数额及时间。
被告马某辩称,1、向原告借款是x元,原告给钱时间为农历三月初四;2、经双方清算,现只欠原告5150元;3、原告因委托代理人所产生的费用应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三份证据无异议;第二份证据不能证明以杨某乙、杨某乙杰名义所贷出的款借给了被告。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被告马某以做生意无钱为由,让原告杨某乙帮忙贷款。2002年4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于收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条一张,并保证同年农历10月底付清,如到时不还愿意加发(罚)。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02年8月28日还原告款3000元、9月2日还款5000元、2003年7月9日还款4600元、2010年2月9日还款250元、2011年7月30日还款2000元,被告已共计还款x元。现原告起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3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委托代理人而产生的代理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马某欠原告杨某乙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被告马某应当清偿欠款,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欠款的诉某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给被告的款系其从银行贷出的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笔借款的出处,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为x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后,原告拿走了1000元,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中也注明只收到了x元,因此,借款数额应认定为x元,原告主张被告按x元本金进行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按x元借款进行还款以及不能认定原告借给其的款系原告从银行贷出的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欠款利息,被告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所还欠款x元系支付利息,被告仍应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3000元的诉某,经查,原告主张的清偿数额是只减息而不减少本金所得出数额,原告的计算方法错误,实际上被告欠原告的款,应当将被告的每笔还款按照减利息减少本金的方法进行计算,最终确定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欠款及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其委托代理人所产生的代理费的诉某,因该诉某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该项诉某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乙借款本金8838.28元,利息24.16元,共计8863.44元(本金、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15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为198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宏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