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楼东户,把窗户打开后用扫帚将该房房门捅开潜入房间内,将被害人王xx的一部黑色“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和一条项链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32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