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建新,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新、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占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日,焦某某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给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经陈某某催要无果,诉于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焦某某欠陈某某3万元未还是事实,陈某某请求还款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焦某某辩称该借条不是本人书写,要求做字迹鉴定及已给陈某某6万元冲抵该款,焦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鉴定,庭审中又未提供证据,因此对其辩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焦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之内偿还陈某某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焦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焦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某某所出示的借据不是焦某某本人书写,且焦某某在2009年4月25日一次性给陈某某6万元,已冲抵了该3万元的借款。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无理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陈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上诉,维持原判。1、原审庭审中,焦某某并未对陈某某提供的借据申请字迹鉴定,其无法证实借条不是焦某某本人书写。2、焦某某并未给付陈某某6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某为焦某某应否偿还陈某某人民币3万元。本案中,焦某某认可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但称其已于2009年4月25日一次性给陈某某人民币6万元,以冲抵该3万元。针对该事实,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焦某某向陈某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并判令焦某某偿还并无不妥,故焦某某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家俊(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