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甲,男,汉族,5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人民政府(简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原审第三人康某乙,男,40岁,汉族,住(略),农民。
上诉人康某甲因被上诉人县政府、原审第三人康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谦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卿、赵新景,原审第三人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均住在大章乡X村,原告为第四村X组,第三人为第九村X组,同村X组。双方居住宅地东西为邻,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双方宅基均系老宅。1985年清宅时,原告所居住的老宅分两段分别为证;南院由原告兄长使用,北院由原告使用。原告所持的嵩大宅地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证载两端,第一段长7.11丈,宽3.71丈,面积0.44亩;第二段长1.55丈,宽0.45丈,面积0.012亩,总面积0.452亩,东至康某甲立石,西至康某乙立石,南至本人檐水,北至王某娃立石。原告现居住宅基地为证载第一段,证载第二段在其兄门前为空地。第三人现居住宅基属其父辈老宅,1985年清宅时,县政府以康某娃为户主核发了嵩大宅地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2002年,第三人建上房时,原告以第三人扒掉的土墙为本人所有引起纠纷。
另查明:大章村委于1985年11月8日出具一证明:“康某甲与康某宅基地和墙一事,当时办证时漏掉,以后再补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持1953年土改时的老证不能作为现在土地确权的依据,而且大章村委1985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表述不清,因此,以上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人变更增大宅基面积的理由。原告宅基证载与实际不符,应属错登。第三人所持他人宅基证一直未通过有关部门办理变更过户手续,且原证载与实占不符,应当予以纠正。被告县政府依据双方宅基实占情况并从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分别对双方宅基进行确权并无不当之处。且县政府对此所作的嵩政(2008)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判决:维持嵩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嵩政(2008)X号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康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嵩县人民法院全面否认1953年土改土地法所有证作为宅基的确权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嵩县政府应当以上诉人与康某乙家中间界墙即后墙作为上诉人与康某乙两家的分界线。1985年宅基地清理时遗漏。上诉人的母亲找村委干部开具证明,但没有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县政府及县法院以表达不清为由不予认定理由不足。因为该证据在我家中,应当支持我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县政府辩称,上诉人以村委出具的证明为1953年土改证载宽3.95丈为依据,要求县政府变更增大面积,理由不足,且无相关证据相印证,但争议的东西向实占与证载长度不符,且四至不准确,综上所述,嵩政决定(2008)X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
原审第三人康某乙辩称,1、上诉人康某甲与答辩人所争执的土墙,不是上诉人土改时证载的“和墙”;2、答辩人现在的宅基是本家兄弟之间相互调整所得来的。3、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嵩政(2008)X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康某甲所持1953年土改的老证不能作为土地确权的依据,且大章村委在1985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康某甲变更增大宅基面积的理由,县政府依据双方宅基实际占用的情况,所作的嵩政(2008)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康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康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江
审判员汤丽
审判员徐超英
二OO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雷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