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男。
申请人蔡××要求宣告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史××,女。申请人述称,其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因突发性脑血管动脉瘤破裂,经医院抢救,至今昏迷不醒。现特向法院申请宣告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诊断被申请人现处于意识昏迷,无发声,无遵嘱动作状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