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伊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左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董某甲,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又名董某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县长。
原审原告董某乙与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送达后,江左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左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董某鑫、董某生,被上诉人董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光、郭某魁,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铁计、张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董某乙与董某生均系江左村X村民。双方于1977年6月同时批划一处宅基并办理了宅基使用证。董某乙的伊宅证字NO.x号宅基证载明:长26.67米、宽10米、面积266.67平方米,北至大路;董某生的伊宅证字第x号宅基证载明:长20米,宽10米,面积200平方米,南至集体。董某乙宅基左北面南,董某生宅基座南面北。1980年左右,董某乙在自家宅院北端建墙一堵东西走向土坯墙将其与董某乙家隔开,双方自此形成各自独立宅院并南北相邻。双方所建起的宅院的实际面积均大于双方宅基使用证上所记载的面积。
1997年经董某生申请,伊川县人民政府以伊宅证字第x号为依据,将董某生的宅基证长变更为26.7米,宽变更为11米,面积变更为294平方米,南至变更为董某朝(即董某乙)。2000年经董某乙申请,伊川县人民政府以伊宅证字NO.x号为基础,将董某乙的宅基证变更为伊江左集用(2000)字第X号(以下简称(2000)字第X号宅基证),长变更为28.6米、宽变更为11.5米、面积变更为328平方米,北至变更为董某生。
2004年2月10日,董某乙以董某生擅自将两家之间的土坯夥墙推倒、重新建起的砖墙向南移动了50公分为由,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某生停止侵权,拆除砖墙。民事诉讼期间,董某生于2004年3月25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伊川县人民政府2000年为董某乙颁发的(2000)字第X号宅基证。2004年8月5日,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董某生应申请伊川县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为由驳回了董某生的起诉。2004年9月8日,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伊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董某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拆除垒在原告宅基内的砖墙”。
2005年3月29日,伊川县人民政府作出伊政土〔2005〕X号《关于注销江左乡X村董某生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董某生1997年换发的土地使用证长度多出6.7米,宽度多出1米,没有权属来源,属于错登有误证件”为由,决定:“注销董某生所持的1997年换发的土地使用证。董某生应持该宅基的有关证明资料,重新逐级申请登记换发新的土地使用证”。董某生没有对该决定申请复议,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5年3月31日,伊川县人民政府作出伊政土〔2005〕X号《关于注销江左乡X村董某乙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董某乙2000年换发土地使用证时长度多出2.2米,宽度多出1.5米,面积增加64.9平方米,没有权属来源,属于错登有误证件”为由,决定:“注销董某乙所持的2000年换发的土地使用证。董某乙应持该宅基的有关证明资料,重新逐级申请登记换发新的土地使用证”。董某乙不服该决定,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05年10月1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洛政复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董某乙由所属村民委员会同意,经县、乡土地部门审核,并于1998年就其使用的宅基地地籍普查后办理了(2000)字第X号宅基证。伊川县人民政府在未提供1998年董某乙使用该宅基地的地籍调查资料所显示的长、宽、面积的情况下,认定董某乙的(2000)字第X号宅基证的证载面积超出董某乙原持有的伊宅证字NO.x号宅基证证载面积为土地权属来源不明,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撤销了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并责令伊川县人民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复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就该复议决定提起诉讼。
2006年8月5日,江左乡X村委会提出申请,以董某乙的土地使用证属于骗取批准为由,要求伊川县人民法院注销董某乙的(2000)字第X号宅基证,注销后依现状重新登记发证。
2007年9月27日,伊川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伊政土〔2007〕X号《关于注销江左乡X村董某乙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董某乙的宅基现状为长26.64米,宽11.50米,面积306.6平方米,四至为东:王兰琴;南:街道;西:杜济才;北:集体。董某乙所持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与其宅基实占面积相比存在证地不符的情况。董某乙所持的2000年12月换发的土地使用证属错登证件。决定:“注销董某乙所持的2000年12月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董某乙应重新向政府申请登记,换发新的土地使用证书”。董某乙向洛阳市政府申请复议该决定,洛阳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维持伊川县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后,董某乙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伊川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报请本院指定管辖。2008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08)洛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指定嵩县人民法院审理。
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伊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撤销后,在没有对案件所涉及的事实重新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依据[2005]X号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主要证据,作出伊政土[2007]X号处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撤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诉处理决定。判决送达后,江左村委会提起上诉。
江左村委会上诉称,董某乙2000年土地登记表上各栏登记意见填写不全,漏洞百出,不具备合法有效的土地登记程序。长度多出2.2米,宽度多出1.5米,面积增加64.9平方米,无经权属变更,存在骗取批准,属错登有误且程序违法的证件。《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法为依据。此案中尊重历史是董某乙1977年证长为26.4米、宽10米、面积264平方米。面对现实是:董某乙宅基实占长度及现状为26.64米,宽11.5米,而其办证长为28.6米,与历史和现实都不相符。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董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及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一审被告撤销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的理由,更不能证明原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称,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复决字[2O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后,县政府土地部门对董某乙宅基用地情况进行了复查。经查实,董某乙宅基现状为长26.64米,宽11.50米,面积306.36平方米,北至:集体。董某乙所持2000年的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与其宅基实占面积相比存在证地不符的情况且董某乙所持的2000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与1977年6月18日伊宅证字第x号宅基证的证载尺寸不一致。以上事实说明,董某乙所持的2000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确属登记有误证件。本着有错必究的原则,本政府作出注销董某乙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是正确的。伊政土〔2007〕X号决定和伊政土[2005]X号决定不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的。伊政土[2005]X号决定注销董某乙土地使用证的理由是董某乙所持的土地使用证证载部分面积没有权属来源;而伊政〔2007〕X号决定注销董某乙土地使用证的理由是董某乙所持的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与其实际用地面积不符。综上所述,伊政[2007]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撤销原判,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伊宅证字NO.x号宅基证、伊江左集用(2000)字第X号宅基证、(2004)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4)伊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伊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伊政土〔2005〕X号号处理决定、洛政复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伊政土〔2007〕X号决定书、上诉状、答辩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董某乙、董某生的宅院自建起时,均存在实际使用面积大于1977年6月的批准面积的情况。1980左右在双方宅基之间建起的老界墙使两家各自形成独立宅院并南北相邻至今。据此,被诉处理决定认定董某乙的宅基现状为北至集体,没有事实根据,属于事实不清;自2004年2月董某乙和董某生发生民事争议并进行民事诉讼时起,两家之间老界墙的位置一直是双方的争执焦点,伊川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明原老界墙所在位置的情况下,认定董某乙的宅基现状为长26.64米、宅基证载面积与实占面积相比存在证地不符的情况,该认定与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理由,虽然原审法院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左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张艳红
代审判员:赵留华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