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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等人抢劫一案
时间:2009-08-18  当事人:   法官:唐雪平   文号:(2009)长中刑二初字第004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女,汉族,1963年4月18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蔡智敏,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某、韦某某、万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诉讼代理人蔡智敏、被告人陈某、张某某、韦某某和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万某某结识,两人均因无钱可用便商量想办法搞钱用,后两人达成共识去找万某某认识的一个做美容生意的女老板罗某搞钱。之后被告人陈某又邀集了被告人张某某和韦某某一起参与作案。2008年元月初的一天,陈某、张某某、韦某某、万某某商议决定在被害人罗某晚上回家后再实施抢劫,并分别准备了帽子、手套、砍刀、铁锤、钳子、胶带纸等作案工具,另外为了抢走被害人罗某的小轿车,陈某还准备了两张“百年好合”的贴纸,准备在得手后张贴车牌以逃避追查。2008年元月某日,万某某带领陈某、张某某、韦某某窜至被害人罗某居住的(略)内熟悉环境,伺机作案,但由于罗某当晚回家时楼下行人较多而未动手。元月10日晚8时许,陈某、张某某、韦某某、万某某再次窜至君士小区X栋X楼楼下,由被告人万某某先从旁边的单元楼梯上至楼顶,用铁锤、钳子等工具撬开通向罗某居住房间的防盗隔离铁皮门,再通知陈某、张某某、韦某某三人上楼从该处进入罗某房内藏匿,等罗某回家后再实施抢劫。因害怕被害人罗某认出自己,万某某遂下楼望风。当晚10时许,被害人罗某和保姆郭某某回到家中,万某某将这一情况用短信告知楼上等待的其他被告人。当保姆郭某某上至六楼时,陈某、张某某、韦某某持刀对郭某某进行威胁,并用塑料绳捆绑其手脚,用胶带纸封住嘴巴。不久被害人罗某上楼来寻找郭某某,陈某、张某某、韦某某采用同样的手段将其控制,并向其索要财物。之后由韦某某在六楼持刀看守二被害人,陈某和张某某则下至五楼房内到处翻找财物,抢走现金1万某元,帝舵女士手表一块,摩托罗某手机一台,丰田锐志小汽车一辆。作案后,陈某、张某某、韦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万某某亦打的逃离现场。被抢现金由陈某、张某某、韦某某各分得三千元,万某某分得一千元;被抢摩托罗某手机首先由张某某分得,一月后张某某将此手机给了陈某;被抢帝舵女士手表由韦某某分得;被抢丰田锐志小汽车由陈某分得,后两次补给张某某共计一万某,张某某分给万某某两千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抢手机、手表、汽车等物品均被追回后发还给被害人罗某。陈某还委托其家属赔偿两万某给被害人罗某。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赃物手表、手机、汽车、电话线等物证;2、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平面示意图等书证;3、被害人罗某甲和郭某某的陈某;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陈某、万某某、韦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某、韦某某、万某某进入他人住宅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张某某、韦某某、万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张某某、韦某某、万某某连带赔偿汽车损失费、维修费、车内丢失物品、现金、车辆附加规费、保险、过桥费、养路费、广告寻找、调查交通费、人工工资等12万某,医疗费0.8万某,精神损害赔偿费6万某,共计18.8万某。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韦某某辩称:1、其未准备作案工具;2、其未参与抢车。

被告人万某某辩称,其并未参与抢车,也未准备抢车的工具。

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万某某在本案中起望风作用,系从犯;2、陈某临时起意抢汽车,万某某对此不应负法律责任;3、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万某某相识后,因经济拮据,陈某便与万某某商议去抢劫,并选定万某某认识的做美容业务的罗某甲为作案目标。之后,陈某又邀集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韦某某共同参与。陈某、张某某、韦某某、万某某商议决定,待罗某甲晚上回家后对其实施抢劫。后陈某、张某某、万某某分别准备了帽子、手套、砍刀、铁锤、钳子、胶带纸等作案工具,陈某还准备了两张“百年好合”的喜帖,准备在得手后粘贴车牌以逃避追查。2008年1月初的一天,万某某带领陈某、张某某、韦某某来到罗某乙住处即(略)(该小区X栋的X楼及X楼均属于罗某甲)“踩点”,并伺机作案。但由于罗某甲当晚回家时楼下行人较多,且附近有公安执勤室,四被告人未动手。同年1月10日晚8时许,陈某、张某某、韦某某、万某某再次窜至该君士小区X栋楼下。万某某从楼梯上至楼顶,用铁锤、钳子等工具撬开通向罗某甲屋子的防盗窗,并通知陈某、张某某、韦某某三人从该处进入罗某甲室内。后陈某、张某某、韦某某入室藏匿。因害怕罗某甲认出自己,万某某遂下楼望风。当晚10时许,罗某甲和保姆郭某某回家,万某某遂将该情况通过手机短信告知了在楼上等候的三被告人。当郭某某上至六楼时,陈某、张某某、韦某某即持刀对郭某某进行威胁,并用塑料绳捆绑其手脚,用胶带封住其嘴。后罗某甲上楼找寻郭某某,陈某、张某某、韦某某持刀将罗某甲控制住,用音箱连接线捆绑住罗某甲手脚,并将罗某乙嘴用胶带封住。后由韦某某在六楼持刀看守二被害人,陈某和张某某则下至五楼房内翻找财物,劫得现金1万某,价值x元的“帝舵”手表一只,价值1260元的“摩托罗某”手机一部,价值x元的“丰田锐志”汽车一辆。所劫取的财物共计价值x元。作案后,陈某、张某某、韦某某驾驶抢得的汽车逃离现场。万某某则单独逃离现场。后陈某分得被抢汽车、手机及现金3千元,张某某分得现金3千元,韦某某分得被抢“帝舵”手表、现金3千元,万某某分得现金1千元。因陈某分得汽车,后陈某分赃给张某某1万某。案发后,被抢手机、手表、小汽车等物品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罗某甲;被告人陈某通过其家属退赔给罗某甲现金2万某。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因维修被抢致损的“丰田锐志”汽车支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罗某乙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月10日晚9时30分许,其和保姆郭某某从外面回家(望城坡君士小区X栋X楼及X楼)。其在五楼做家务,郭某某上六楼拿衣服,十余分钟未下来。其觉得不对劲,遂去楼上查看情况,被三名男青年抓住双手,捂住嘴巴。该三名男青年用刀对着其胸口,问其要钱。其回答五楼有几千元钱。三名男子将其手脚用音箱连接线绑住,用胶带蒙住其嘴。同时,其发现郭某某也被捆绑、蒙住嘴,倒在地上。后一名男子在六楼看管其和郭某某,另二名男子下到五楼翻找财物。抢走其现金约x元、“摩托罗某”手机一部、“帝舵”手表一只、“丰田锐志”汽车一辆。经其辨认,陈某系实施抢劫的三名男子之一。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月10日晚9时30分许,其和雇主罗某甲从外面回家。罗某甲在五楼做家务,其到六楼拿衣服。在六楼大厅,三名手持砍刀的男青年将其控制住,其手脚被捆绑,嘴被封住。后罗某甲上楼找寻其时,也被控制住。后经清点,家里被抢走现金约x元,汽车、手表、手机也被抢走了。其本人的小灵通也被抢走。经其辨认,陈某系实施抢劫的三名男子之一。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陈某在麻将馆认识,后来一起搞过工程。2009年初,陈某开了一辆黑色“丰田锐志”轿车,车牌号是“军x”,有九成新,说是“黑车”,就是偷来的车,不能去河西,也尽量不要去市区。其还听见陈某给他人打电话,要把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刮掉。

(4)《扣押物品清单》、被抢“丰田锐志”汽车、“帝舵”手表、“摩托罗某”手机以及捆绑被害人的音箱连接线的照片等书证。

(5)长岳价认鉴字[2008]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证明,被抢“帝舵”手表价值x元,“摩托罗某”手机价值1260元,“丰田锐志”汽车价值x元,合计价值x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某退赃的情况说明及被害人罗某乙配偶出具的收款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通过其家属退赔给被害人罗某甲现金2万某。

(7)湖南省加工、修理修配裁剪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因维修被抢致损的“丰田锐志”汽车花费x元。

(8)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略)人民法院[2007]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9)被告人陈某、张某某、韦某某、万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之间及与被害人陈某、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某、韦某某、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张某某、韦某某、万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提议抢劫,邀集被告人张某某、韦某某参与抢劫,积极准备犯罪工具、实施抢劫;被告人张某某虽系受纠合,但参与了预备直至实行的全过程;被告人万某某与陈某共同起意抢劫,预备工具,指认犯罪对象,并用铁锤、钳子等工具撬开被害人住房的防盗窗,只是因为害怕被害人认出而下楼望风;被告人韦某某受纠合,实施抢劫犯罪。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万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韦某某准备了犯罪工具,故韦某某辩称其没有准备犯罪工具的理由成立。被告人韦某某、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抢车系陈某临时起意,韦某某、万某某不应对此负责。经查,四被告人有抢劫被害人财物的概括故意,并为此准备了“百年好合”的喜帖,用于在得手后遮盖车牌,逃避追查。四被告人对抢劫被害人的汽车有共同的故意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行为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要对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陈某及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万某某系初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某虽然通过其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但犯罪性质、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张某某、韦某某、万某某连带赔偿汽车损失费、维修费、车内丢失物品、现金、车辆附加规费、保险、过桥费、养路费、广告寻找、调查交通费、人工工资等12万某,医疗费0.8万某,精神损害赔偿费6万某,共计18.8万某。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因汽车被抢致损所产生的维修费,属于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且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车内丢失物品、现金、车辆附加规费、保险、过桥费、养路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四万某;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四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9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万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陈某、张某某、韦某某、万某某犯罪所得发还给被害人罗某甲;

六、被告人陈某、张某某、韦某某、万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汽车维修费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雪平

审判员苏诞阳

代理审判员刘征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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