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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漯河市人民政府不服为第三人李x军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行初字第9号

原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

委托代理人翟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xx,市长。

委托代理人卢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x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卢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不服为第三人李x军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于2009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翟xx、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祁xx的委托代理人卢xx、第三人李x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建房所使用的宅基地是原阴阳赵公社下亭大队于1978年划分给原告的,是原告陆续拉土或买土将坑地垫起一部分于2001年建起两间平房。2009年初原告将两间平房扒掉,又拉土或买土垫坑建起三间两层楼房,但不知为何李x军起诉原告侵权,后来到法院了解到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为李x军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村委会对第三人办土地证一事称并不知情,也没有给第三人出具过任何手续,且四邻也不知情也没有签字。因此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郾城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郾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首先原告诉称村委会于1978年给其划宅基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称在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之前在该土地上建有房屋两间没有依据,李xx建房时,第三人已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的起诉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其次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的,其效力应予以维持,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李x军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第三人所在村没有给原告规划宅基地,本案争议土地使用归第三人,原告在第三人宅基地上建房没有经过任何手续,原告无权起诉第三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该案时效应从给第三人颁证时计算,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78年,原告从原郾城县X乡X村回其原籍阴阳赵后寨村居住。回去当时居住在现争议宅基地东邻居李x货(系原告堂兄)的宅基地上。回去之后原告将李x货宅基地西的坑垫起一部分,于2001年左右建起北屋两间。2009年初又将两间北屋扒掉后,建起三间两层楼房。原告在房屋主体已建成后,第三人李x军以原告所建房屋占用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己为由,阻止原告继续建房,并以侵权为由向本院起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作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郾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查明第三人于2002年7月20日向土地管理部门提请“土地登记申请书”,登记表“申请登记的依据”栏内,第三人所在村委会加盖公章,并注明“1999年由内部划拨”字样,土地管理部门加盖上章并注明“同意换发”字样,原郾城县X乡人民政府加盖公章但没有签署意见和日期。附图和四至中注明东至路,西至沟,南至李x峰,北至李x孩,2002年7月20日,有关部门出具的地籍调查表中,土地使用者为李廷xx等,四至同上。但界址调查员没有签名。2002年7月20日,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宗地图,宗地编号为x,权利人李x军,四至为东至路,西至沟,南至本村集体土地,北至李毛孩。2002年11月27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出具“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注明土地使用者李x军,土地座落阴阳赵乡X村,面积167.00平方米,四至:东:路,西:沟,南:本村集体土地,北:李x孩,2003年3月17日作出初审意见,“权属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并“建议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2003年5月29日在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栏内签署“同意”。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内没有签署意见也未加盖公章,只有“2003年7月11日”字样。2003年5月30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郾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注明土地使用者李廷xx,土地所有者后寨村委会,座落阴阳赵乡X村,地号X-X-X,用途城镇单住宅用地(251),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67.0平方米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李xx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二)、李xx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市政府给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于李xx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认为,李xx在建房屋所占用宅基地系双方争议土地,第三人称其土地使用证所载宅基地面积即李xx在建房屋所占土地,对此第三人作为原告在本院提起李xx侵权的民事诉讼,该民事诉讼的结果将直接涉及李xx在建房屋是否合法的法律后果,并且第三人在申请和领取土地使用权证时,李xx在此争议土地上尚建有房屋两间。因此李xx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李xx应当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关于李xx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在申请和领取土地使用权证时,没有证据已将此事告知原告,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在给第三人领证后,没有依法进行公示,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无法得知第三人已申请和领取土地使用证,而是在本院2009年5月受理的民事侵权诉讼过程中才得知第三人领取有土地使用证,即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李xx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市政府给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首先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在接受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书后,在地籍调查表中土地使用者为李廷xx和最后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李廷x外,其它有关表格等材料中均显示为第三人李廷x,被告市政府虽然提交了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说明该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为延军,但市政府的该行为不符合(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材料中,第三人的南至有李x峰和本村集体土地,即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制作和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四至不明。第三,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发证机关没有批准意见,不符合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法律法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无法采信。第四,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前,应当依法对证上所载宗地的登记情况予以公示而未公示,违反法定的颁证程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具体到本案,本院应当审理的是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颁证过程中,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并非审理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纠纷,而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出现姓名不符,四至不明,发证机关无批准意见,颁发使用证之前不公示等其它方面的实体和程序性失误,因此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x军颁发的郾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土地登记规划》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x军(李廷x)颁发的郾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明

审判员张丙宪

人民陪审员陈芳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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