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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等不服漯河市xx管理局为第三人程xx颁发漯房产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行初字第5号

原告刘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郾城区X镇X路。

原告和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刘xx之长女。

委托代理人宋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xx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邓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项目经理,住郾城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郾城区X路市场。

第三人程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市X路。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和xx不服被告漯河市xx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为第三人程xx颁发漯房产权证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一案,于200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与和xx及其代理人宋xx、被告市xx局法定代表人邓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程xx及其代理人李xx、第三人王xx及其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12月15日,第一原告分5次向开发商王xx交预付款及定金x元,购买王xx开发的位于孟庙镇xx路的二层门面房,刘xx让当时的收款人王永x在收据上写的是和xx的名字,该房竣工后,二原告一直居住至今。程xx、刘x莉(又名刘x讯)夫妇因无房居住,经原告同意也暂住该房内。2005年1月15日,刘x莉夫妇二人从该房搬出,并带走了相关物品,其搬出的第二天,原告发现放在诊所柜台里的5份收款收据不见了。后程xx突然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起诉,要求二原告搬出该房屋,此时原告才知道是程xx夫妇拿走了那5份收款收据,并与王xx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被告市房管局在2006年4月5日给程xx颁发了房产证。我与丈夫和金x90年代就在此开诊所,后得知王xx在此开发门面房,因其子和全x与王xx的长子王二x认识让其联系买房,利用我一生的积蓄分5次共交购房款10万多元,该房竣工后原告就把诊所搬了进去,在此居住至今,该房屋是第一原告的唯一居住房及生活来源,其二女儿、女婿私自拿走原告的交款收据,把房产证办到程xx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程xx和王xx未发生房屋买卖关系,被告违法办证应予撤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答辩人的颁证行为依据事实清楚充分。本案第三人程xx在申请颁发房产证时,提供了该房的原房产证,房地产转证协议和收款条,房地产评估报告,完税凭证,身份证等。上述材料完全符合颁发房产证的法定条件。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情况是否真实,均不能作为撤销被告人颁证行为的事实依据。答辩人作为颁证机关,只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只要其提供的材料是原始的、有效的,即应予颁证。其二,答辩人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第三人申请的是房产转移登记,答辩人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颁发房产证。其三,答辩人颁证程序合法。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答辩人在收到第三人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审核,认为其提供的材料清楚充分,予以颁证。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告人作为法定颁证机关,在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第三人程为力述称:我妻子叫和xx,购房款是我妻子交给王xx的,我们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买的房子,办证是合法的,与原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王xx述称:我在孟庙镇xx路开发房屋一栋,并办有房屋所有权证,后将该住房一套转让给程xx,程xx之妻和xx分5次向我交房款x元,和xx与程xx是夫妻关系,房产证办在程xx名下,我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被告办证合法,应予维护。

经审理查明:“xx诊所”是原告刘xx的丈夫刘x学开办的个体诊所。1997年刘金x病逝后,刘xx与房主郑x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继续经营“xx诊所”。2004年初,第三人王xx在孟庙镇xx路开发一栋商住楼,刘xx提出购买王xx开发的楼房,并把“xx诊所”搬到王xx开发的门面房内经营。刘xx的次子和全x因与王xx之子王二x关系好,就有和全x出面与王二x联系购房一事。2004年5月1日,刘xx在原“xx诊所”柜台拿出2000元钱交给和全x点数,和全强查过后交给程xx的妻子,程xx的妻子刘x莉(户口上的户主姓名,曾用名,刘x讯)又数了一遍后交给王xx的次子王永x,作为买房定金,王永x出具收据时,原告刘xx让写和xx的名字。事后,程xx的妻子经手又分4次向王永x支付买房款x元,王永x共收买房款x元,均出具有收据。2004年7月,“xx诊所”搬迁到本案诉争的门面房经营。2005年1月15日,刘xx因诊所经营和房产权问题与程xx夫妇发生纠纷并打闹,刘xx之子和全x拨打110报警,市公安局孟庙派出所出警,民警认为是家庭经济纠纷并告知双方去法院处理,程xx夫妇当天从诊所内搬出。2006年3月24日,第三人程xx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第三人王xx、程xx在市房管局当场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王xx在王永x出具的5份收据的基础上,为了办证需要,就给程xx出具了一份购房款11万元的收据,但实际购房款数是x元。被告市房管局在没有证据证明和xx和程xx身份关系的情况下,于2006年4月5日,给第三人程xx颁发了漯房权证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程xx办理契税证上的日期是2006年4月6日,被告给程xx办证时间为2006年4月5日,是先办证后缴税。2005年1月15日前,第三人程xx夫妇因房产和诊所经营问题与原告发生过纠纷。110处理过,可被告在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受理意见一栏内填写权属无异议,在发证意见一栏没填写意见,也没有人签名。程xx委托代理人张松x的工作单位。填写的是市房管局。

以上事实有各方的当事人在举证阶段和庭审调查阶段提供的大量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详见庭审笔录并和各方当事人的证据目录)。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xx提出买房的目的是用于经营“xx诊所”。第三人程xx不是“xx诊所”的所有权人,与“xx诊所”的经营活动没有关联。程xx没有参与联系、协商买房事宜,没有经手支付过买房款。在诉讼过程中,程xx没有向法庭提供出资买房的资金来源证明。第三人王xx为了给程xx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才给程xx出具11万元的收据,而实际购房款是x元,这说明程xx并没有向王xx支付过11万元的买房款并不是购房人,被告为程xx颁发房产证,实属不妥。在颁证之前的2005年1月15日程xx夫妇因故搬出“xx诊所”,和xx和刘x讯的姓名之争,均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存在争议。被告市房管局在程xx夫妇从本案诉争的房屋内搬走一年多之后,产权正在发生着纠纷,在存在着争议的情况下,程xx未经刘xx同意把“xx诊所”正在经营,原告正在居住的房屋,申请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在此情况下被告为程xx办理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又没有公告,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权属审核不当。持证人程xx办理契税证的时间在被告发证之后,被告在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受理意见一栏填写权属无异议,在发证意见一栏内未填写意见,更没有人签名,办证程序明显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程xx颁发的漯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以下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鹏

审判员李国明

陪审员张清义

二00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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