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梦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他与被告余某登记结婚后,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余某辩称,他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先生育再补办结婚证,婚姻基础牢固,自己将户口从原籍迁入原告处,表明了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诚意,结婚后双方也没有重大的矛盾,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认为他没赚到钱,因此,他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在广东省打工时认识,不久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2003年6月30日,两人生育一子杨某亮。2008年12月11日,双方在长沙县民政局正式登记结婚,其后,被告将户口从湖北省郧西县X镇。婚后前期,两人感情尚好,但2010年,原告开始觉得与被告性格上合不来,认为被告性格过于霸道,并且没有给予家庭足够的经济支撑,两人因此开始争吵,更因为被告长时间在外打工,夫妻沟通时间减少等原因,两人之间的争吵加剧,2011年下半年,被告带杨某亮回湖北老家生活,两人分居至今。2012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系自由恋爱结婚,登记结婚前已长时间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小孩,两人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尽管婚后因家庭经济及性格等原因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非有不可化解的矛盾,被告也表示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尊重,共同支撑家庭经济,多沟通,多理解,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改善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条件不成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金勇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