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姚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余姚市X村。
法定代表人:景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7)。住所地:宁海县X区。
法定代表人:屠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余姚市××料××司为与被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料××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料××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发生了多起油漆、稀料的业务往来,即原告为被告供货、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共发生业务往来657555.50元,被告支付了480483.79元,余款177071.71元支付。后被告于2009年5月支付了30000元,于2009年11月、2010年2月、2010年3月、2010年8月、2010年11月、2011年1月先后共支付24150元,并在2010年9月份退货折合款项3863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4291.71元。原告认为,双方发生油漆、稀料业务往来,合理合法,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实属不当。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4291.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提供工商登记查某某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提供对账单一份、增值税发票(共22份)、支付凭证、退货货单等一大组,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及数额以及支付情况等。
被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数额及已支付货款没有异议,但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
被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双方的业务往来额应以送货单为准,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均经被告抵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料××司与被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在收取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料××司货款84291.7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7元,减半收取953.5元,由被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巧浓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