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某。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宁海县X区。
法定代表人:储某。
原告应某为与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应某起诉称,原告系宁海县X街道辰泰电子厂业主。2009年至2011年11月份,原、被告间曾多次发生线路板买卖业务。2011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共向原告购买价值294075元的货物,已支付8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5075元。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支付剩余的货款,但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2050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提供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共向原告购买价值294075元的货物,已支付8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5075元。
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应某与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某定有效。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收取货物后应某时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某货款205075元。
如果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巧浓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敏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