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牛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晚,在林州市X区桃源大道与振林路交叉口的川菜苑食府饭店,因有人发生斗殴,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民警李某×、史××等人接警后迅速出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李某对民警李某东、史某某等人殴打。
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史××等人的陈述,证人郝××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李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牛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