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树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斌、被告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2005年阴历2月17日,两被告因无房居住,经与原告程某甲协商,占用原告在天喜镇X街一座院落,实际使用十间房屋,双方约定每月每间房子30元使用费,原告什么时候需要住房被告必须腾房。2008年底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并结算至今四年来占房使用费,被告拒绝腾房并称房子是被告的,原告尚欠被告x元,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腾出原告的12间房屋及院落,支付占用房子四年使用费x元。
被告程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四年房费,x元,是无中生有,被告是住原告的房屋,但从未说过房费。原告儿子程某国为开饭店,占用被告宅基地建房、被告无房居住,原告让被告住其老宅。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系叔侄关系,2005年农历2月份,被告程某乙因无房居住,经协商,被告程某乙、高某某夫妇住到原告位于本村X街的老宅院内,该宅院共有房屋12间,两被告居住该院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村委会调解意见书一份,被告程某乙提交的集体工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租赁其房屋居住,并约定每月每间租赁费30元,双方成立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的租赁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腾房的请求本院支持。经本院数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乙、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天喜镇X街原告程某甲宅院一座腾清交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用4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亮
代理审判员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刘卫平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谢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