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郭某丁为被告,由代理审判员吕秀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郭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乙与其女儿即被告郭某丁同居期间为还买摩托车欠款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并出欠据一枚,有中间人崔永杰证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欠款4000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借据一枚,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主张的4000元不清楚,借据上的名字是其亲笔所签,但当时是受原告威胁,原告说如果不给出借据,就把其女儿郭某丁领回去,这种情况下才给原告出的借据。如果郭某丁同意返还彩礼,就同意偿还该欠款。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举证如下:
2009年2月11日扶余县X乡X村治保委员会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是:2008年农历正月十六,原告向被告要钱,双方发生吵闹与争执。
被告郭某丁辩称,被告李某乙与其同居期间赊购一摩托车,后为还摩托车欠款,从其父亲即原告手中借了4000元钱,该款至今未还,应该由李某乙偿还。
本院调取崔永杰笔录一份,其证实内容如下:2008年正月十七、十八左右,在郭某甲妹夫家,我在场,郭某甲向李某乙要借给李某乙还摩托车欠款的4000元钱,李某乙当时没钱,就出了一枚欠据,我作为中间人在欠据上签了名。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1月份未经政府登记而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1月份被告李某乙赊购摩托车一台。2008年1月份,为还摩托车欠款,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2008年农历正月十七,原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李某乙给原告出具4000元借据一枚,中间人崔永杰与被告李某乙均在借据上签了名。2008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郭某丁回娘家居住,二被告产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据一枚、崔永杰笔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而对原告要求偿还欠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据虽是被告李某乙所书写,但该笔债务是二被告同居期间为偿还赊购的摩托车欠款而形成的,系二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某乙称借据是受胁迫而形成的,对其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称被告郭某丁不返还彩礼款就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此无明确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被告郭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某甲欠款人民币4000元。且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吕秀贤
二○○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