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鱼子山村委会)、第三人王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发、杨永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7月9日、12月1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巨某某、范某某、被告鱼子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付学军、第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1994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鱼子山村委会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期限10年,自1994年11月30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后来原告与鱼子山村委会协商,将合同顺延至2027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的四至范某为:东至振山房西房山,南至南梁分水界石,西至车道界石,北至北梁分水界石。原告在合同签订正常种植经营2年后,第三人王某丙于1997年以种植自己旧房基地的名义侵占了一部分土地,后虽经原告多次找王某丙要求解决此事,均未果。事实上,鱼子山村委会早在1986年就另外为王某丙解决了一处新宅基地,此处旧宅基地应收归村委会所有,原告承包后,该地块就应属于原告承包地范某之内。为此,原告将土地被侵占一事反映到村委会与镇司法所。2007年9月,镇X村委会召集原告以及王某丙到被侵占地块,明确该地块应归原告所有。2008年2月,鱼子山村两委班子开会决定,争议地块按照合同应归原告所有,并通知了原告与王某丙。2008年3月,王某丙在明知不属于自己的土地上继续栽种果树。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清除了王某丙所种树木,王某丙为此殴打了原告。王某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人身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丙退还在原告承包地范某内侵占的土地及果树,停止其侵权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鱼子山村委会为被告,要求被告鱼子山村委会对涉案承包地进行土地确权。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果树承包合同书;二、2008年4月15日,鱼子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2008年4月15日,鱼子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2008年4月18日,鱼子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五、2008年5月18日,鱼子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六、2008年5月22日,鱼子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鱼子山村委会答辩称:首先,从诉讼程序上看,原告追加鱼子山村委会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告提起诉讼是基于王某丙侵犯其承包经营权,案由是承包经营权纠纷,其法律基础是侵权之诉。而鱼子山村委会与原告之间属于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二者是合同关系,案由是合同之诉,如果原告追加鱼子山村委会为被告,就应当对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之间进行明确。其次,从案件事实来看,原告追加鱼子山村委会为被告没有道理。实际上原告只是认为鱼子山村委会为双方出具的证明是相互矛盾的,因此鱼子山村委会应当作为证人到庭,而不是被告。从鱼子山村委会了解的情况看,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也并不矛盾。如果需要鱼子山村委会说明,鱼子山村委会可以作为证人做出说明。但不是作为被告。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确权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而不是鱼子山村委会进行确权。鱼子山村委会认为鱼子山村委会进行确权存在法律障碍。原告与鱼子山村委会签订有果树承包合同,村委会认可这份承包合同。村委会也曾经给原告以及第三人王某丙出具过多份证明,如果法院认为两份证明矛盾,法院可以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认定。再次,2008年12月1日,鱼子山村X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并通过了《鱼子山村房基地及集体土地管理办法》,根据鱼子山村委会的意见,村委会就本案给王某甲与王某丙出具的一切证明全部作废,以该办法为准。最后,鱼子山村委会对本案争议地块的意见是原告对涉案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至于该承包地上的果树的补偿问题,与鱼子山村委会无关,建议争议双方进行协商解决,由原告给予王某丙适当的补偿。
被告鱼子山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鱼子山村房基地及集体土地管理办法;二、鱼子山村房基地及集体土地管理办法代表意见书。
第三人王某丙述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承包的果树地范某是否包括王某丙的老房基地,王某丙认为不包括在内。上世纪80年代初村委会给王某丙批房基地建房后,老房基地内的果树一直由王某丙经营管理,收益也归王某丙所有,该宅基地也一直归王某丙使用,这是不争的历史事实。原告是从1994年11月30日开始承包经营的,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将王某丙的旧房基地所属宅院从其承包范某内划出,完全是失误所致。1996年9月,王某丙的祖父病故,王某丙的父亲王某珍等兄弟四人协商将王某丙祖父在世时经营的果树进行分配,经协商都同意由老三王某壬经营管理,其中有1棵果树就在王某丙的院内,原告王某甲就在协商的现场,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另外,王某壬家的房子现在仍在居住,按照原告的说法该房子也在其承包地范某之内。再则,王某丙院内现有50余棵果树都是其与父亲栽种的,原告要求王某丙退还老宅基地和院内果树没有依据。原告称“2007年9月镇X村委会召集双方到争议地块,明确该地块归原告。2008年2月两委班子决定纠纷地块归承包人,并通知了对方。”事实并非如此。争议发生后,当时村委会曾提出让双方协商,但原告从未找王某丙协商过此事。至于原告所称的通知,王某丙也从未接到过。涉及承包经营权这一重要问题,两委班子应作出书面决定,并书面告知双方,迄今为止,王某丙未见到任何书面材料。
第三人王某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08年5月15日,鱼子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尹某某、王某辛、王某壬等人的书面证明;三、2008年5月18日,鱼子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三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此外,本院还调取了对鱼子山村委会主任王某乙、民调主任王某祥、鱼子山支部委员王某忠等人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原告王某甲对涉案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已经为第三人王某丙新批了宅基地,旧的宅基地就应当收归村集体所有。原告王某甲认可上述调查笔录,第三人王某丙则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4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鱼子山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果树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鱼子山村委会将座落于希望沟下段果树亩棵发包给王某甲经营管理。四至范某为:东至振山房西房山,南至南梁分水界石,西至车道界石,北至北梁分水界石。二、承包期限自1994年11月30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有效期10年。承包费总额x元,每年为3610元。每年交款期在上年的11月30日前交齐,等等。后,鱼子山村委会将该合同承包期限顺延至2027年11月30日。
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丙为堂兄弟。王某丙的一处祖遗宅基地位于鱼子山村委会发包给王某甲的上述承包地范某之内。鱼子山村委会虽然在1983年已经为王某丙批了新的宅基地,但是在王某甲承包该地块之后王某丙仍然对其祖遗宅基地范某内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并种植了果树。目前王某丙在该地块上种有各类果树48棵,其中有4棵梨树和1棵红果树是在王某甲承包该地块之前已经存在,另有42棵杏树和1棵桃树是在王某甲承包该地块之后王某丙陆续栽种的。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王某甲不再允许第三人王某丙继续使用该地块,而王某丙则认为该地块是其祖遗宅基地,虽然村委会为其批了新的宅基地,但并没有收回该宅基地,并由其经营管理至今,故不同意返还土地。为此,王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丙退还在原告承包地范某内侵占的土地及果树,停止其侵权行为。
原告为了证明其对涉案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追加鱼子山村委会为被告,要求鱼子山村委会对涉案地块进行土地确权。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鱼子山村委会为本案被告。鱼子山村委会在庭审中表示其为原告与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全部作废,并明确表态原告对涉案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王某甲以及第三人王某丙释明是否同意对涉案土地上的48棵果树进行价格评估,双方均不同意评估。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调查笔录以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鱼子山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王某甲对承包合同书四至范某内的集体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丙诉争土地位于原告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地四至范某之内,故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此,被告鱼子山村委会也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王某丙主张涉案土地系其老宅基地,且一直经营管理至今,原告王某丙的承包地范某不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辩解,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王某甲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是第三人王某丙是在原告默许的情况下,对该地块一直经营管理至今也是不争的事实,目前该地块上有王某丙种植的各类果树48棵。原告王某甲对于这种状况的存在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王某甲现在主张收回该土地及地上的果树,其作为受益人,应当对王某丙种植的果树给予一定的补偿。由于双方对于补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当委托有关价格鉴定部门通过价格评估确定补偿价格。王某甲作为补偿义务人,应当向法院申请价格鉴定并预交鉴定费,但是在本院向其释明之后,原告王某甲仍然拒不同意评估,第三人王某丙也不同意评估,致使本院无法确定补偿价格。在这种情况下,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收回土地及果树的诉讼请求。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光辉
代理审判员王某发
代理审判员杨永红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郝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