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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10年2月1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货车与车主王某X从睢县去柘城县拉货,在行驶途中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所驾车辆行驶至睢县X乡X村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王某X称要下车并打开车门,被告人王某某见状赶紧刹车,致使王某X坠车受伤。经鉴定,王某X的脑挫伤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颅内出血,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X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X、孟一X、赵XX、马XX、孟二X、郭XX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病例、协议书、收条、欠条;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驾车行驶当中,采取急刹车措施,对有可能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应该预见到,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以后诚恳悔罪,案件审理期间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次犯罪又系过失犯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文彬

审判员付凯

人民陪审员朱永真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翟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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