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飞龙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王某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生于1971年11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飞龙印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飞龙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国敏、王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黄某乙于1989年到原告处工作。2007年11月中旬,被告黄某乙因病请假一个月,经办理请假手续后,原告即休息治疗疾病。2007年12月26日,原告公司(2007)X号文件以被告自2007年12月10日至今,无正当理由不到公司上班,连续旷工15天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档案移交县社会保险局。另查:1、关于黄某乙请假时间问题,黄某乙陈述是2007年11月12日请假,并找领导签批,原告陈述是2007年11月10日请假;但原告至今未提供黄某乙的请假手续。2、关于公司(2007)X号文件是否送达给黄某乙,原告陈述该文件因经无数次给被告打电话、捎信,均无音讯而未能送达。一直到2008年4月份,黄某乙到公司,公司才将决定内容告知,并将副本交给她,但其拒收。黄某乙当庭陈述,我请假到期后,找到车间领导,领导说现在没活干,叫我回家等电话通知。一直到2008年4月份,我又到公司找领导,领导说我已经被解除劳动合同了,我要文件,他们说该文件已存档了,一直未给我。后我找到人劳局才得知此事,即向人劳局申请仲裁。3、黄某乙向西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7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南阳飞龙印务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撤销解除与申请人黄某乙劳动合同的决定,2007年12月26日起至今视为劳动关系延续,恢复申请人的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的比例和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2、申请人黄某乙的其它申请事项,本委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本案属于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解除劳动合同,不仅要依据客观事实,而且还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本案中,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被告连续旷工15天,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被告的请销假手续,无法确定黄某乙请假的日期,亦未提供本公司相应的规章制度,故原告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依据不足;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送达被告。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要求原告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原告支付每个月最低生活保障费,没有相应的法律及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西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该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南阳飞龙印务有限公司飞印字第[2007]X号关于解除黄某乙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二、南阳飞龙印务有限公司从2007年12月26日起恢复黄某乙的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比例和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上述一、二项应履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黄某乙的其它诉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南阳飞龙印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黄某乙的无理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黄某乙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已长达15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企业可以予以除名,所以上诉人认为对黄某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公正。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被上诉人黄某乙不存在连续旷工15天的事实,上诉人南阳飞龙印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书也没有送达给被上诉人,应当无效。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黄某乙是否连续旷工超过15天,南阳飞龙印务有限公司解除与黄某乙的劳动关系是否正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本案上诉人南阳飞龙印务有限公司在解除与黄某乙的劳动合同关系时,没有严格的企业规章制度,也没有提供黄某乙的请销假手续,单方认定黄某乙连续旷工时间已超过15天,并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黄某乙予以除名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南阳飞龙印务有限公司作出解除与黄某乙劳动关系决定后,也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给黄某乙送达处理决定书,存在程序不当。所以西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南阳飞龙印务有限公司解除与黄某乙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南阳飞龙印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黄某乙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已长达15日,企业可以予以除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阳飞龙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