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冀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甲诉被告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因原告身体残疾,父母包办婚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只好长住娘家,在原告住院分娩时被告拒绝支付某疗费用,原告住院费用和婚生男孩生活费用全部由原告父母提供。原告无奈只好回娘家居住,被告对原告及其子生活仍不闻不问。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某告x元子女抚养费。
被告冀某某辩称,原告身体残疾但原、被告婚后生活还算美满。原告怀孕期间从未在娘家居住,住院分娩原告父亲所拿3000元应是被告在其工地工作所得。原告在娘家住月子期间被告多次送钱过去但遭原告母亲阻挠。2009年初原告父亲带领多人将被告家中冰箱、彩电、洗衣机、沙发等家电抢走。被告希望法院调解,调解不和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退彩礼x元,原告给付某告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和子女抚养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冀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8年8月8日原告付某甲生一男孩冀某奥,但原、被告仍未能和睦相处,原告付某甲经常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庭审后原告付某甲主动放弃要求被告冀某某支付某女抚养费。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被告提供答辩状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冀某某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未能互敬互爱,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故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付某甲要求解除与被告冀某某夫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冀某奥尚处哺乳期又随原告付某甲共同生活,出于对子女健康成长和稳定生活环境考虑,婚生子冀某奥由原告付某甲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及其它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冀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冀某奥由原告付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亮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人民陪审员赵颖男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