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苗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起亚牌轿车在开封市X街碧水蓝城二期工地门前,撞到贺XX停放在路上维修的豫x五菱面包车,造成五菱面包车乘车人苗XX、李XX、吕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94.11mg/x,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XX、苗XX、吕XX、付XX、焦XX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民事赔偿调解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苗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征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