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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张某、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

被告张某,男。

被告陈某,女。

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X、冯某、人民陪审员王某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金及刑红艳、被告张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09年5月份,原告受被告张某雇佣,为被告陈某建房。2009年5月16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房顶摔落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共计x.41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我找原告去给陈某只家盖房,原告在盖房过程中摔伤,我积极为原告治疗并已经为原告陆续支付了x元医疗费,我们已说好我再付3000元就了结此事,不知道为什么两年后原告又起诉了,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陈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把家中建房的活儿包工不包料包给了被告张某。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09年5月,被告张某组织施工队为被告陈某建房,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2009年5月16日,被告张某雇佣原告田某为施工队成员,田某在施工建房过程中从房顶摔落受伤。田某自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6月5日住院治疗21天。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合法有据;3、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田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3月7日,鹤煤公司医院门诊部《检查证明书》一份。载明:“现术后两年,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

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中对原告田某是否需要继续治疗的意见载明:被鉴定人田某仍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

原告以上述证据1、2证明其医疗终结时间至起诉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体内的钢板未取出是事实,但我与原告经中间人调解已了结此事,原告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不知道原告的伤情和诊断证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1,两被告除当庭陈某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2,除当庭陈某外,原告及两被告均未提交其他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3,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载明:田某出院日期为2009年6月9日,出院结算实收金额为x元;

2、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载明:收取医疗费日期为2009年5月16日,2009年5月26日,2009年5月26日,总计金额为181.60元。

鹤壁天鹤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某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需4-6个月;住院期间需2-3人陪护,出院后仍需1人护某2-3个月;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基本合理;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约需3000-5000元;

交通费票据368张,总计金额为779元;

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一张。收款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金额为100元;

6、鹤壁市艺佳彩扩摄影中心收费票据一张。收款日期为2011年6月16日,金额为100元;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因受伤住院治疗及鉴定,共损失医疗费x.60元,误某x元,护某x.89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779元,残疾补偿金x.92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金额为x.41。

上述证据经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不知道原告花费了多少,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要求的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今后治疗费等费用过高。

上述证据经被告陈某质证认为,不知道原告住院情况。

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2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来源合法,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花费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形式、来源合法,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原告受伤治疗诊断中损失的交通费及鉴定费,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3,两被告除当庭陈某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被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口头约定,由被告张某包工不包料为被告陈某建房。为此,被告张某组织施工队,并雇佣聋哑人田某为施工队成员。2009年5月16日,田某在建房施工过程中摔伤,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x.60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至今治疗未终结,仍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被告张某已先行支付原告田某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为被告陈某建房后,被告张某雇佣了原告田某为该建房施工队成员,应对雇员田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仍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请求被告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医疗终结之日计算,原告诉讼时尚未二次手术,故对被告张某该抗辩主张某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为:1、医疗费,按实际花费x.60元,扣除被告张某已付的x元后,应再赔付原告3081.60元医疗费;2、护某,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住院期间由2人护某,出院后由1人护某2个月,护某人员均按河南省上年度其他行业年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为:x元÷365天×(21天×2人+2个月×30天×1人)=6270元;3、误某,结合鉴定意见,酌定医疗终结期限为5个月,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x元÷12个月×5个月=66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1天,每日30元,计算为360元;5、营养费,按住院21天,每日10元,计算为21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523.73元,计算为5523.73元×20年×20%=x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的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某对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3081.60元(已扣除被告张某先行支付的x元医疗费)、误某6661元、护某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x.60元,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田某。

如被告张某未按照上述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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