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09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4月17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某伙同猴子(姓名不详,在逃)在长沙市芙蓉区火星小学附近,由猴子将孙某某摔倒在地,拳击其头部,杨某扯其头发,欲抢孙某琴的手机和挎包。孙某某大声呼救,群众周某某路过,抓获杨某。公诉机关以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杨某抢劫犯罪系未遂;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属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与“猴子”(姓名不详,在逃)商议到网吧盗窃。两人随后到长沙市芙蓉区火星团结立交桥附近、锦泰广场附近的网吧伺机盗窃,因未找到盗窃的目标,未果。3时许,两人在二环线自由空间酒店前发现孙某某独自一人边打手机边行走,即产生抢劫其手机的念头。两人尾随孙某长沙市芙蓉区火星小学附近,由猴子冲上前将孙某某摔倒在地,拳击其头部,杨某扯其头发,欲抢孙某某的手机和挎包。孙某某大声呼救,群众周某某正好路过,出面制止,两人被迫放弃抢劫,仓惶逃跑,杨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火星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抢劫的经过;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路过火星小学附近时,其听到喊抢劫后,看见两男子在打一妇女,即出面制止,并协助抓获被告人杨某;4、被抢财物的照片;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的方法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积极参入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辩称其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抢劫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纪斌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陈时红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欧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