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某,中共党员,衡东县第十五届人大代表。因涉嫌贪污罪,2009年11月12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衡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自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甲于2008年至2009年,利用担任衡东县X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以虚开发票、伪造发票骗取公款的手段,贪污公款,总计数额为x元。
1、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2月9日,被告人单某甲分4次在衡东县某某办公文某综合商场虚开金额为4210元、4360元、6690元、5890元发票共4张,并于2009年2月28日和2009年3月31日在公款中报销,除其中1000元系公务开支外,骗取公款共计x元。
2、2007年10月28日,被告人单某甲以杨某某的名义伪造金额为7680元发票1张,并于2009年2月28日在公款中报销,骗取公款7680元。
3、2008年4月7日,被告人单某甲以单某丙的名义伪造金额为7260元的发票1张,并于2009年2月28日在公款中报销,骗取公款7260元。
4、2008年1月29日,被告人单某甲以单某丁的名义伪造金额为5000元发票1张,并于2009年2月28日在公款中报销,骗取公款5000元。
5、2009年2月28日被告人单某甲伪造某某家具城办公用品发票6400元,在公款中报销,骗取公款6400元。
6、2008年5月21日到5月31日,被告人单某甲分4次将在衡东县某某烟酒店购物用于家庭开支的费用总计x元,冒充公务开支于2009年2月28日在公款中报销,骗取公款x元。
7、被告人单某甲虚报金额分别为5000元和7390元某某宾馆住宿发票2张,于2009年3月31日在公款中报销,骗取公款共计x元。
8、2008年11月17日和2009年2月9日,被告人单某甲虚报金额分别为3470、3750元的长沙“家福乐”商场发票2张,并于2009年3月31日在公款中报销,骗取公款7220元。
9、2008年至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单某甲分5次将在衡东县某某超市家庭购物、金额分别为1118元、1200元、1043元、1122元、在某和超市家庭购物、金额为1750元的发票共5张,冒充公务开支于2009年3月31日在公款
案发后,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单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单某甲的刑事责任。现对被告人单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单某甲是自首,因为单某甲是在纪委对其宣布双规之前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问题;被告人所交代的问题,并不是县纪委呈报双规时掌握的线索,而是在此范围外的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2、起诉书指控单某甲贪污金额8.7万元有部分是缺乏充分证据证实的,应予以剔除。起诉书所列第6笔款中,认为有7320元不能认定贪污,因为某某镇财税所有7320元未付,而被告人之妻又讲过这笔钱由她负责结账,所以不能认定为贪污;起诉书所列第8笔,认为单某甲两张长沙“家福乐”发票,公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单某甲为私事开支,只有单某甲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3、被告人单某甲有立功表现,并已全部退赔了赃款,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合议庭根据上述事实、情节,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单某甲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衡东县纪委对单某甲使用“两规”措施呈批表中主要问题及使用措施理由是:经立案查实,单某甲任该镇党委书记以来,存在虚列支出套取x.44元,个人从中以协调名义贪污公款1.5万元;另个人直接经手烟、酒等各类招待费x元,租车费x元,是否存在违纪违法问题,有待进一步核实。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从2008年至2009年,多次以虚开发票、伪造发票在公款中报销,贪污公款8万多元。
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其是衡东县某某办公文某商场的老板,证实单某甲在他店购买了办公物品,但他开出的发票与单某甲实际购买的金额要高很多。金额为6690元、5890元、4360元、4210元四张发票均出自他店,这些发票是他在衡阳某货的时候,从老板那拿来的空白发票,应单某甲的要求,由他填写,盖好章后交给单某甲的。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是衡东某某烟酒店老板,证实金额为7680元烟酒发票上杨某某的签名不是他签的,发票上也没有盖其商店的章。2008年某某镇在其店里签单x元,2009年1月22日某某财税所谭某某跟他结账后暂付了2万元,当时他开了x元发票给谭某某,还有7320元至今未付。
4、证人单某丙的证言,是衡东某某酒专营店的老板,证实金额为7260元发票不是他店开出的发票,发票上的签名也不是他签的,他店从2008年开始就是电脑打印发票。
5、证人阳某某的证言,其是某某电器店老板,证实金额为7260元发票是她店里提供的,当时是单某甲在她店里购买了燃气用具等,应单某甲的要求提供的一张空白发票。
6、证人单某丁的证言,是衡东某某名烟酒店老板,证实金额为5000元发票不是她店里的,发票上的签名也不是她签的。
7证人满某某证言,是某某宾馆的工作人员,证实金额为5000元和7390元两张住宿费发票不是单某甲的住宿发票,也不是某某镇的发票,而是别的客户在宾馆住宿没有开发票,单某甲找她开发票,她就将别人没开的发票给了单某甲,2张发票上都有她的签名。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06年至2009年任某某镇镇长,证实介绍某某镇购烟酒用于招待和协调的基本情况,一般的烟酒由办公室负责人购买,高档烟酒由财税所陈某某经手,报销也由陈某某负责。某某镇的财务制度规定,公务开支采购由财税所和办公室负责,一般不需要书记亲自去。对于单某甲经手的已报销的发票,这些发票是财税所拿给他签字的,当时他认为这些发票金额大,总额多,发票开支的内容不清楚,曾某绝签字,后是财税所长做工作才签的。
9、证人谭某某的证言,2008年底任某某镇财税所所长,证实2008年12月,单某甲喊他到某某烟酒店去结账,经结算单某甲签单某烟的总数是x元,然后以某某财税所的名义结了,因当时没钱,暂付2万元,余款7320元没有付,该x元已经在财务上报销了。
10、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某某财税所出纳,证实金额为5000元客户为阳某平的住宿发票是由单某甲经手报销的,当时她在审批发票过程中,发现这张发票上只有单某甲作为审批人签的同意列支,但这张发票又是单某甲经手的,她就问单某甲怎么办,单某甲告诉她是招待一个朋友的,要她在发票下面签上阳某平,她按照单某甲的指示签了阳某平,然后就入了帐。她不认识阳某平,某某镇里也没有这个人。
11、证人文某戊的证言,某某镇政协工委主席,证实某某镇财务制度情况,3000元以上的公务开支必须经党政负责人集体研究后才能执行,具体的以书面意见为准。
1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是某某镇纪委书记,证实他在镇里审批财务,单某甲经手报账的发票都是单某甲拿来签字的时候跟他讲是公务开支,并已在上面签了字,他不好过问,就在上面签了字,他不清楚这些发票是不是用于了公务开支。
13、证人文某己证言,某某镇人大主席,证实单某甲经手报账的发票都是以公务开支在单某报销了,他不清楚这些发票是不是用于公务开支,根据财务管理制度,这些大额的公务开支,必须经镇里的四个头通气后才能执行,但他从来没听说过这些开支。
14、证人陈某庚的证言,系单某甲的妻子,证实她在2008年上半年在长沙动过手术,09年为其儿子工作的事,她和单某甲请相关领导吃过饭。
15、证人旷某某的证言,证实是国税局管理的发票就可以查询到,没有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同时重号的两张真发票。
1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纪委对单某甲双规的批准时间是2009年10月22日,在此之前对单某甲是采取控制性谈话,没有对单某甲正式宣布双规时间。
17、中国共产党衡东县委员会关于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2007年2月6日单某甲同志任某某镇党委书记。单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单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衡东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某,证实单某甲因涉嫌贪污犯罪,暂停其县十五届人大代表职务。
18、发票号码x金额为6690元、发票号码x金额为5890元、发票号码x金额为4360元、发票号码x金额为4210元,这四张发票系单某甲在衡东某某文某商场虚开的,除1000元为公务开支外,其余均为虚开,共计x元。这四张发票都经单某甲确认签名。
19、发票号码x金额为7680元、发票号码x金额为7260元、发票号码x金额为5000元、发票号码x金额为6400元,这四张发票系单某甲以伪造的手段而贪污公款,这四张发票都经单某甲确认签名。
20、发票号码x金额为5000元、发票号码x金额为7390元,这二张发票系宾馆住宿发票,系单某甲以虚报的方式贪污公款,都经单某甲确认签名。
21、发票号码x金额为3470元、发票号码x金额为3750元,这是长沙“家福乐”商场发票,系单某甲以虚报的方式贪污公款,经单某甲确认签名。
22、衡东县某某超市机打电脑发票四张、衡东县某和机打电脑发票一张,这五张发票系单某甲以家庭购物冒充公务开支而贪污公款,经单某甲确认签名。
23、某某名烟名酒商行签单某张以及结算单某张,某某镇在某某烟酒商行签单某算共有x元,经单某甲确认有用于家庭开支的x元,冒充公务开支了。
24、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说明,发票状态查询以及部分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证实杨某某开具的发票号码x、曹某某开具的发票号码x、单某丁开具的发票号码x、长沙家福乐商场开具的发票号码x和x、某某文某开具的发票号码x、x、x、x,都是虚假发票。
25、中共衡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物品登记表,证实扣押单某甲人民币x元,湖南省行政事业单某往来结算收据1万元,证实单某甲交款x元。被告人单某甲一般立功的证据材料,证实单某甲有一般立功情节。
26、2009年度某某镇财务管理制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利用其担任衡东县X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多次以虚开发票、伪造发票冒充公务开支骗取公款的手段,贪污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甲在衡东县看守所关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为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对被告人单某甲能否认定为自首,公诉人和辩护人意见不一。经查,从县纪委对单某甲双规审批表上的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当时纪委在呈请双规时只掌握了单某甲从83万元协调费中贪污1.5万元公款的线索,虽然也提到了烟酒招待费的问题,但纪委只是对此有疑问,并没有掌握任何线索,而且从纪委对单某甲的调查问话中发现,单某甲在2009年10月23日主动交代前,纪委没有任何线索涉及起诉书指控的贪污事实。纪委申报双规时所掌握的线索只有单某甲贪污协调费中1.5万元,而这笔款通过侦查机关查实并不存在,且起诉书也没有指控该笔款为贪污。因此办案机关立案查处单某甲的犯罪事实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是办案单某当时未掌握线索的而由单某甲自己交代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被告人单某甲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甲退缴了全部赃款,未给单某造成损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起诉书第6笔款中有7320元不能认定为贪污。经查,2008年某某镇在某某烟酒店签单某结算金额为x元,其中有x元是被告人用于家庭开支的,已经被告人单某甲确认签名。杨某某证实某某镇已就总签单某他结了帐,他也开具了总额发票给某某镇。而谭某某证实某某烟酒店已经给他出具了总额发票,这张发票已在财务上报销了,余额未支付是钱已挪作它用。况且至今被告人的妻子都未支付这笔钱。所以7320元钱不能从单某甲贪污公款x元中剔除。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长沙家福乐发票二张,因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贪污。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这两张发票的来路记不清了,但其没有在长沙家福乐商场购买过东西,这两张发票都是其虚开后冒充公务开支报销了,所得款被据为已有,发票已经被告人确认签名,且经发票状态查询,这两张发票系虚假发票。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单某甲系初犯,又具有一般立功表现、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又好、有悔罪表现且全部退缴了赃款,根据这些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单某甲贪污所得x元,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威
审判员肖彬
审判员赵志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肖彬;校对:陈某丽;印14份;2010年6月2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某、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某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某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某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某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某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某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