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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1999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到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唐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唐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唐某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从2003年5月至今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婚生女孩唐某、唐某玲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唐某随被告生活,并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用。

被告唐某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唐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唐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唐某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从2003年5月至今分居生活,三个小孩跟随原告在一起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建立美满和谐家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从2003年5月至今分居生活,足见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女孩唐某、唐某玲随其生活,男孩唐某随被告生活,并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孩唐某(X年X月X日生)、唐某玲(X年X月X日生)随原告生活,男孩唐某(X年X月X日生)随被告生活,并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用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资望

校对责任人:徐资望印刷责任人:01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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