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
榆阳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1)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高某在榆阳区麻地湾X路车终点站附近以800元的价格给XX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高某在榆阳区麻地湾第十二中学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给XX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后被榆阳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高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87克,后在榆阳区X路查获其在强建国家存放的毒品海洛因计25.86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明,他和一个手机号码为(略)的人购买过两次毒品,其中2011年3月30日在榆阳区麻地湾X路车终点站附近以8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5克;第二天在榆阳区麻地湾第十二中学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10克。
(2)证人XX证明,被告人高某在其家中存放着用塑料纸包的固体白色块状可疑物品,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3月31日,公安民警在榆阳区X村麻地湾第十二中学附近,从被告人高某身上查获白色块状可疑物一包;2011年4月1日,公安民警在榆阳区X路X巷X排X号强建国家中查获被告人高某存放的白色块状可疑物一包。
(4)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高某身上扣押白色块状可疑物品1包,人民币2000元,x牌手机一部,经称量白色块状可疑物重为4.87克。同时从吸毒人员XX身上扣押白色块状可疑物品1包,经称量重为9.3克。从强建国家中扣押白色块状可疑物品1包,经称量重为25.86克。
(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所送扣押物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吡拉西坦成份。
(6)毒品收据证实,被查获的40.03克毒品海洛因已上缴榆林市禁毒委员会。
(7)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高某近期吸食毒品。
(8)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05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0)被告人高某供述,2011年3月30日下午4点左右,XX在榆阳区麻地湾X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向他以8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5克。同年3月31日,XX在榆阳区麻地湾第12中学附近向他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10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5克毒品海洛因。后公安人员又将存放在其朋友强建国处的25.86克毒品海洛因查获。
综上,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45.73克。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以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对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赃款人民币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高某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高某于2011年3月30日在榆阳区麻地湾X路车终点站附近以800元的价格给XX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2011年3月31日,上诉人高某在榆阳区麻地湾第十二中学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给XX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后被榆阳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上诉人高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87克,后在榆阳区X路查获其在强建国家存放的毒品海洛因共计25.86克的事实清楚、正确。上述事实有经原审确认的买毒人的证言、扣押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诉人高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对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45.73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所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之理由,经查,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且有买毒人刘鹏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已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情节对其作出了适当判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小娟
代理审判员胡晓慧
代理审判员黄晓娜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