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熊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被告郑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系熊某之妻。
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郑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新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熊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熊某的父亲苏培胜因承包茶场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4月15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使用期限1年,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收利息,由苏培胜的儿子熊某、儿媳郑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苏培胜已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15日,对借款本金及2010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向原告清偿。2011年6月20日,苏培胜去世,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起诉要求由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
被告熊某辩称:对2009年4月15日我父亲苏培胜向原告借款x元,由我和妻子郑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出借x元时已按5分的月息预先扣除了x元利息,实际只借给我父亲x元,尔后我父亲又向原告偿还了多少借款本息我们都不清楚。我父亲苏培胜因不堪负债,于2011年6月20日自杀身亡。现原告要求由我们夫妻偿还借款本息,我们无法接受。我与妻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只是一年,过后原告再未找过我们,故我们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的辩称意见与熊某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熊某的父亲苏培胜以经营茶场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限期为1年。苏培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子熊某、儿媳郑某出具担保承诺书并在借条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苏培胜已按原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0年4月15日。2011年6月20日,借款人苏培胜自杀身亡,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诉来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由苏培胜出具的借条一张及二被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苏培胜向原告借款x元及由被告熊某、郑某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苏培胜已按原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0年4月15日的事实;3、原、被告的身份证件,证明了各自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经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苏培胜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熊某、郑某提供担保,虽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当自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0年4月15日到期,而原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1年之后向本院起诉要求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故被告熊某、郑某的担保责任依法应当免除。对被告熊某、郑某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新建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