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洛阳市吉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涧西信用社与被告洛阳紫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同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杨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涧西信用社。

负责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紫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洛阳同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37岁。

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仁,男,汉族,44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涧西信用社(以下简称涧西信用社)与被告洛阳紫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同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杨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涧西信用社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3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涧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紫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同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涧西信用社诉称,2006年11月28日,被告洛阳紫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洛阳同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及杨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洛阳紫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月息为10.71‰,还款方式为“按月交息到期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方提出书面申请”,第五条(一)项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一)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延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洛阳紫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却违背合同约定,在未得到原告延期还款许可的情况下既不还息也不还本,迄今为止,x元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一分钱也未得到清偿。原告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洛阳紫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同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杨某某在答辩期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洛阳市吉利区X村信用合作社经批准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涧西信用社。2006年11月28日,被告洛阳紫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洛阳同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洛阳紫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贷款x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从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月息为10.71‰,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6年12月31日,被告洛阳同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及张某某又向原告涧西信用社出具了借款担保保证书,承诺愿为上述x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知悉上述x元贷款属借新还旧。2006年12月31日,被告洛阳紫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洛阳紫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x元贷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借款担保保证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的文件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在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担保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涧西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洛阳紫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洛阳紫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长期拖欠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不予偿还,其行为已经违约,应依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对本案纠纷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洛阳同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杨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涧西信用社要求被告洛阳紫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洛阳同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紫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涧西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1月30日,利息按月息10.71‰计算,从2007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洛阳同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7元,由被告洛阳紫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康艳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