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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诉袁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

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江敏、沈某某,上海市信能仁(略)事务所(略)。

原告殷某诉被告袁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强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被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敏、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占用公用天井搭建了房屋,并在房屋内安装了抽水马桶和浴缸。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不仅占用了公用天井,同时抽水马桶排放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污染了水质。特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前述房屋以及内部的抽水马桶和浴缸。

被告辩称,被告搭建的房屋及内部设施存在已经有二十多年。当初搭建时,曾征得其他邻居同意,且搭建本身并没有影响到原告的安全和通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本市X路XXX弄X支弄X号二层西中厢房、二层西中厢房走道搁楼是原告承租的公房,同号底层西厢房是被告承租的公房。同号前天井、底层中灶间、底层西灶间、底层客堂、晒台是原、被告的公用部位。现在前天井内有被告搭建的房屋一间,内安装了抽水马桶和浴缸。

又查,原、被告所在的X号整幢房屋内无内设卫生设施。2008年,政府实事工程,为原告在室内安装了抽水马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照片,被告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表示其室内的抽水马桶是经过合法程序安装的,居委会和物业公司都是清楚的。同幢其他居民,由于之前都自己安装了,故在区政府卫生间改造时,并未提出申请。被告则提供了一份调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笔录(未签名)以及两份证人证词,为证明搭建据今已经多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两份证人证词有异议,并表示其1969年离开威海路房屋至他处居住,平时也难得回来,2002年,其发现了诉争房屋。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从原、被告陈述,以及被告提供证据看,诉争房屋以及内部卫生设施,应该形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左右,据今已有多年,虽然该房屋客观上占用了公用前天井,对原告或多或少,会造成一定的妨碍,但邻里之间首重和睦相处,不应锱铢必较,争锋相对,应当提倡相互容让。同时任何一方行使其公共权利时,不可能是无限制的绝对权利,必然伴随着其他人对其权利的自觉限制和谦让。对于本案而言,我们首先应该看到,原、被告所在的整幢房屋内均无卫生设施,被告此举亦属无奈之举,而原告通过区卫生间改造,亦已安装了一定的卫生设施,现在其获得了改善之后,要求原告拆除诉争房屋,显然与理不合,何况如果拆除,必将导致被告一方生活质量的急剧下降,由此引发原、被告及周围邻里间的一连串不可调和的矛盾,不符合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立法精神。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搭建房屋以及房屋内抽水马桶、浴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后,未获得支持,但为何被告搭建在事隔这么多年后方涉诉,其背后隐藏的问题,也确实值得被告及其家人深思,毕竟邻里之间和睦相处,构建和谐的社区,不单单是原告的责任,也是被告以及其家人等所有公民的责任,希望通过本次诉讼,不论原告还是被告,抑或是双方各自的家人,都能够认识到这一点,在自己获得利益后,能够多为他人考虑,给予他人多一点容忍和谅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殷某要求被告袁某拆除本市X路XXX弄X支弄X号前天井内搭建房屋以及房屋内的抽水马桶、浴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强

书记员陈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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