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取保候审。2010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郭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民工在其外祖父邱全祥的“屋背坑”山场砍伐杉木并销售。经现场勘查和鉴定,砍伐杉木活立木蓄积为39.x,折原木材积27.x。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郭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经过其外祖父邱全祥同意后,雇请他人在崇义县X镇X村东岭背其外祖父邱全祥的自留山“屋背坑”山场砍伐杉木并销售。经现场勘查,根据现场伐蔸清点数量依法计算,被砍伐杉木立木蓄积为39.x。
2008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民警在崇义县X村将被告人郭某甲依法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退缴了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良春、冯贤明(均系砍伐工人)的证言,证实2007年,被告人郭某甲雇请他们在崇义长龙镇X村“屋背坑”山场砍伐杉树以及被告人郭某甲将所砍杉木装运销售的事实。
2、证人邱全祥(系被告人外祖父)的证言,证实“屋背坑”山场是其自留山,2007年其同意其女婿郭某乙(系被告人之父)去该山场砍伐杉木,并把林权证给了郭某乙。之后其带其外孙被告人郭某甲一起去看了该山场四址界线的事实。
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岳父邱全祥叫其去砍伐“屋背坑”其岳父的自留山,并把林权证给了其,之后其就把林权证给了其儿子被告人郭某甲并叫郭某办好采伐手续后再去砍伐杉树的事实。
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被告人郭某甲叫其在新溪村装运过二或三次杉木至南康销售的事实。
5、证人刘焕腾(外号“火生”)的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其在长龙镇新溪林场旁装运杉木的事实。
6、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车辆在“屋背坑”山场从被告人郭某甲手中买了60根杉原木的事实。
7、证人郭某林(系被告人叔叔)的证言,证实2007年被告人郭某甲叫其帮忙办理其外公“屋背坑”山场采伐许可证,并给了“屋背坑”山场的林权证,之后由于时间太迟,没有办好采伐许可证以及2007年其联系了车辆在“屋背坑”山场装运了一车杉木的事实。
8、证人王星林(系新溪林场副场长)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8日其发现“屋背坑”山场杉木被砍伐后并报警的事实。
9、证人罗小平(系新溪林场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8日其在小东岭背山场巡查,发现有一小块人工杉木林被砍伐,其就向王星林副场长反映了该情况的事实。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及现场木材检尺笔录、现场伐蔸清点记录,证实了被砍伐山场的地点、方位、现场遗留状况及现场遗留的被砍伐杉原木为1.x,折立木蓄积为2.x。现场伐蔸数量为942蔸以及相对应的蔸径大小。
11、立木蓄积鉴定书,证实根据现场伐蔸清点的数量依法计算,被砍伐的杉树立木蓄积为39.x的事实。
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杉原木2.x并发还给了新溪林场的事实。
13、林权证复印件,证实“屋背坑”山场的林地使用权人为邱全祥的事实。
14、罚没现金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郭某甲退缴了违法所得x元的事实。
15、资格证书及证明,证实检尺人员依法具有检尺资格的事实。
16、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被依法抓获的事实。
17、户籍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8、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5、6月份经过其外公同意,未取得采伐许可证,其雇请陈良春等人在长龙镇X村东岭背其外公的自留山“屋背坑”山场砍伐杉树并销售的事实。
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他人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时未满18周岁,故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方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扶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