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又名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侯某、李某与被告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李某及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李某诉称,2011年春,二原告受雇于某告在郑州工人路一工地干活,在此期间共拖欠二原告工资2816元,并给原告出具有记工单。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工资款2816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二原告又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款1816元。
被告魏某辩称,二原告跟随我在郑州干活是事实,他们的工钱数也对,但他们两个是杨文奇找的人,我已经将包括他们两个在内的十多人的工钱在2011年农历12月28日一并给付杨文奇,原告应当向杨文奇追要工钱,我并不拖欠二原告的工钱,不应当承担偿还工钱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原告侯某、李某经杨文奇介绍跟随被告魏某到郑州市X路一工地干活,其中原告侯某实际劳动59.2天,其劳动报酬为每天80元,中间借支3900元,下余836元,原告李某实际劳动18天,其劳动报酬为每天110元,中间借支700元,下余1280元。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魏某追要下余劳动报酬,被告魏某以二原告的劳动报酬已给付杨文奇,应当向杨文奇追要为由,拒绝给付。2012年2月14日,原告侯某从杨文奇处要回劳动报酬300元。之后二原告于某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魏某给付所欠劳动报酬2816元,后变更为要求给付劳动报酬1816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受雇于某告魏某,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分别按每天80元和110元的标准给二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二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一定的劳务,被告魏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但其至今分别欠原告侯某536元、李某1280元的劳动报酬,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告魏某称二人系杨文奇找的人,二人的劳动报酬也已支付给杨文奇,应当找杨文奇追要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给付二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主体是被告魏某,而不是杨文奇,现二原告仍未完全得到其劳动报酬,被告仍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如认为其已将二人劳动报酬给付杨文奇,可向杨文奇主张不当得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魏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侯某劳动报酬536元,给付原告李某劳动报酬1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二年月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