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雷某乙,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雷某正。自小孩出生后被告就不务正业,对家庭极不负责,成天打牌、喝酒,对家中所有的事务均不顾及,现双方分居已有三年,故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婚生男孩雷某正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意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雷某甲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雷某乙(已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雷某正。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不和。至今双方分居已逾2年。
上述事实,有原、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证人雷某乙、雷某丙的证言附卷,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立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且夫妻应当和睦相处,并共同履行夫妻义务,以维持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因家庭琐事及小孩的生活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吵打致夫妻不和,至今夫妻分居已逾2年,未能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婚生长子雷某乙已能独立生活,原告要求由其抚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婚生次子雷某正随被告生活,并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请求不影响小孩的健康成长,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谷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甲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男孩雷某正随被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小孩成长所需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每月2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承担。均抚养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至,小孩成年后随附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伟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蒋永生
校对责任人:蒋永生印刷责任人:07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
(二)……
(三)……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