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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姚某某、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袁某某,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5日,被告姚某某驾驶被告纪某某所有的豫A-x号捷达牌轿车行驶至省道x公路X公里+4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煤集团总医院实施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大腿皮肤撕脱伤并坏死;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临床法医司法鉴定,高某某右上肢、左下肢伤残程度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请求由被告按总额80%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不含已经支付的x元)。

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提出按80%比例没有法律依据;高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的车辆是借给姚某某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25日,被告姚某某驾驶被告纪某某所有的豫A-x号捷达牌轿车,行驶至省道x公路X公里+4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煤集团总医院实施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大腿皮肤撕脱伤并坏死;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先后于2007年6月25日至8月8日、2008年5月20日至6月2日两次在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医嘱:避免活动、2年后取内固定、作大腿增生修复术。原告于2008年11月29日作伤残鉴定,确定为:右上肢功能丧失14%,其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左下肢功能丧失12%,其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支付住院医疗费x.36元、交通费1095元、物损费2281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代课费每月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豫A-x号捷达牌轿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二被告应承担赔偿额的70%;原告亦应承担赔偿额的30%。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某分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程度综合认定为9级,应按1人护理为宜。根据上年度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数据,原告具体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6元、误工费8400元(600元/月×14个月)、护理费4500元(30元/天×15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095元、残疾用具费120元、财产毁损2281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的9392.06元(7826.72元/年×(18-6)年×20%÷2)、父亲的6958.67元(2676.41元/年×13年×20%)、母亲的x.64元(2676.4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共计x.73元。被告纪某某应承担其中的70%,即x.61元。被告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纪某某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70%,即x.61元(含已支付的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姚某某对第一项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高某某承担300元、被告纪某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凯

审判员王某英

审判员闫铁锁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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