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梅××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
被告殷××。
××公司与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3月14日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交2006年、2007年、2008年取暖费共计6612.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纳三年取暖费6612.00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供暖资格。
2、××局通知一份、××局批复一份,以证实收取取暖费标准。
被告殷××口头辩称,对原告供暖资质无异议。对2006年的取暖费没意见同意给付。2007年、2008年因为原告停暖被告同意按30%给付取暖费。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局通知、××局批复,被告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为××家园住户。2006年原告开始为××家园住户供暖。被告欠原告取暖费为:2006年度1923.00元、2007年度1980.00元、2008年度2709.00元,共计6612.00元。被告以2007年度、2008年度原告未供暖拒付取暖费。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系具有供暖资格的物业公司。2006年度至2008年度原告为××家园住户供暖,被告作为××家园住户,实际享受原告的供暖,双方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被告应交纳相应的取暖费。审理期间,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给付原告2006年度取暖费1923.00元及2007年度、2008年度取暖费的30%计款140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公司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取暖费33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雪松
审判员郝悦民
审判员张建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东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