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又名程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3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伙同孙XX、耿XX(二人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到温庄村村民王XX家,挖墙入院将王XX拴在院内的一头黄某公牛盗走。后三人将牛牵至方城县X镇X村张庙组曹中亮(已判刑)家销赃,得赃款80元三人分肥。经方城县价格事务所评估鉴定被盗公牛价值850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曹中亮、刘XX、李XX、郭X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方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