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4年6月4日出于河南省宜阳县,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夏天至2009年7月,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先后以在汝阳县X镇西泰山搞“泰山庙”景点开发、“转向湖”景区开发,在汝阳县工业园区内建“广岛村轻结构玻璃大棚”,在汝阳县X乡搞“洛阳广岛旅游会馆中心”开发,在汝阳县X乡搞“龙潭山庄”为由,以“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16次与漫XX等人签订施工合同或合作开发协议,骗取漫XX等人各种名目费用、投资款、垫资款共计110.5万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岂X、张XX、孟XX、王XX、陈XX、周XX、曹XX、唐XX、王XX、金XX、李XX、宫XX、刘XX、李XX、漫XX等人陈述,证人苗XX、孟XX、王XX、董XX、张XX、孔XX、杨XX、谢XX、赵XX、赵X证言,书证:本院民事调解书、相关合同、协议、文件、收条,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及其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同岂X签订的合同按约定一层封顶才付款,自己被刑拘时还没有封顶。指控的第9笔,金XX的款是入股款。指控的自己其他犯罪中大部分都退给对方有钱。自己的公司成立是合法的。自己刚开始没有骗人的想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以下犯罪行为:
(一)2009年6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在汝阳陶营乡X村搞“龙潭山庄”景区X路为由,与河南省固始县人孟XX签订道路施工协议,骗取孟XX合同保证金5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孟XX陈述,其陈述称,2009年6月份,通过周X认识了韩某某,韩某他的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汝阳县X乡X村有一个景区X路工程,总长8.1公里,每公里造价48万元。是陶营乡政府的财政拨款。6月19日在汝阳同韩某某签订道路施工协议。韩某某收取了自己合同保证金5万元。自己带着施工队伍到汝阳,但一直没有接到开工通知,后自己提出不干了,让他退钱,他一直推,后来电话也联系不上了。2、书证:道路施工协议书,证实2009年6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以“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孟XX签订道路施工协议。3、书证:收据一张,证实2009年6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收取孟XX合同保证金5万元。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对以上书证无异议,称与孟XX签订合同时,手中只有几万元,没办法支付工程款。
(二)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在汝阳县X乡X村搞“龙潭山庄”景区X路为由,与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王XX等签订道路施工合同,骗取王XX、陈XX等人项目费4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XX陈述,其称2009年2月份,其和平XX、王XX经董X介绍认识了韩某某,韩某某说让自己等人承建铁炉营村X村的景区X路,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标的200万元,资金的来源为自筹及政府配套。合同签订后,董X让交5万元订金,交后董只给了一张2万元的收据,说剩下的3万元是韩某某等人的好处费。后又交了2万元不转包保证金。韩某某开了5月8日开工的开工通知,但一直没有开工。到了6月份,韩某某让将村X路修了,约3.18万元的工程款,村民共兑的x元交给韩某某,韩某某只付了9000元。后发现有人承包韩某某承包给自己的路让别人干了。找韩某某退钱,韩某某一直推脱不退。2、书证:道路合同书,证实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以“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同王XX签订道路施工合同。3、书证:收条两张,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2009年4月16日收取王XX、陈XX项目费4万元。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其供述称退对方两万元,对以上被害人及书证证明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三)2008年7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在汝阳县X乡X村搞“龙潭山庄”景区开发为由,与江西省新余市周XX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周XX等人议标费、项目费2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XX陈述,其称2008年7月25日与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汝阳县X乡X村的龙潭山庄,会馆中心及商务楼建设。当时向公司交了议标费1万元。韩某某及副总经理李XX承诺2008年8月25日进驻工地,后来一直往后推,2009年3月30日,见到了韩某某,他说在建设商务楼之前要把上山的台阶修一下,又让交纳了1万元的项目费用,交钱后发了进场开工通知,但一直不让开工,也没有退回费用。2、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证实2008年7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以“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周XX等人签订道路施工合同。3、书证:收据两张,证实收取周XX等人议标费、项目费共计两万元。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其对以上被害人陈述及书证无异议,供述内容同以上被害人陈述一致,称自己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履约能力。
(四)2008年7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在汝阳县X乡X村搞“龙潭山庄”景区开发为由,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公司金华办事处的曹XX签订施工合同,骗取曹XX议标费等3.1万元。2009年2月13日,韩某某又以公路改造为名,与曹XX签订建设公路施工合同,骗取曹XX现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曹XX陈述,其称2008年7月份通过他人得知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汝阳县X乡X村开发龙潭山庄景点。经过考察后,相信项目是真的,公司有实力。于2008年7月11日韩某某签订了合同,由韩某某出资,自己一方承建商务楼和会馆中心工程,合同总造价2000万元。签订了合同后,韩某某提出让交5万元议标费。自己就分三次交了5万元。后工程迟迟不能开工,韩某某提出让先干陶营乡X村的公路改造工程。2009年2月13日签订合同,韩某某提出要钱,又分两次给韩某1万元。两个工程都没有至案发前都没干。2、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公路施工合同,证实2008年7月11日、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以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曹XX签订以上两个合同。3、书证:收据两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执两张,证实韩某某收取议标费等3.1万元,现金5000元。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其对以上书证无异议,对收到曹XX3.6万元无异议,称与曹XX签订以上两个合同时,资金不到位,第二次的合同让别人干,无法履行。
(五)2008年1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在汝阳县X乡搞“洛阳广岛旅游会馆中心”开发为由,与开封华北建筑工程公司的唐XX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唐XX项目费3.7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唐XX陈述,其称2007年11月份,认识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韩某在内埠乡有一个旅游开发项目,投资一亿二千多万,能给自己4千多万的工程。韩某某让看公司的资料及项目文件后,让交20万的项目履约金,自己先后给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费用x元。项目是韩某某公司一个叫边喜的人谈的。合同签订后,一直不让开工,到2009年5月3日,发现韩某公司搬走了。找到韩某,他说干不成了。签订合同前,韩某某出示资金证明,上面显示1700万元,汝阳县政府的一个800万元的文件,有800万元已到位300万元的证明。2、书证:洛阳广岛旅游会馆中心合同,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08年1月7日以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唐XX等人签订施工合同。3、书证:收条二张,证实韩某某收取项目费3.7万元。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其对以上书证无异议,称签订合同时,这个项目土地没签协议,建设资金没有到位,交到公司的钱都给自己了。
(六)2007年8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在汝阳县工业区内建“广岛村轻结构玻璃大棚为由,与王XX签订施工合同,骗取王XX施工保证金15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XX陈述,其称2007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了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韩某某,在韩某公司同韩某某、副总何XX谈工程,说在汝阳县大安工业园区有一个生态园林广岛村项目。需建一个轻结构玻璃大棚,总投资541万元。资金到位了,并让看了一个1200万元的进帐单。韩某8月31日就可以开工。8月24日和韩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在韩某司何XX带领下交纳了保证金。随后来韩某直找理由往后推,一直到08年底也没有开工,后来又让干龙潭山庄、西泰山工程,但都没有干成,后来说退钱,也没有退一分钱。后韩某某把十五万元的收据收了,打了一张二十万元的借条。2、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8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以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XX签订施工合同。3、书证:收据、借据各一张,证实2007年8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收取王XX履约保证金15万元。2008年元月19日,韩某某给王XX出具20万元欠条。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对以上被害人陈述及书证无异议,称自己缺少资金,不能履行合同。
(七)2007年4月29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在汝阳县X镇西泰山搞“转向湖”景区开发、搞“冰凌洞”景区开发为由,先后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骗取议标费、项目费用3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孟XX证言,其陈述称2007年4月份,认识了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韩某某,韩某他公司在汝阳县西泰山景区X路王工程造价1000万。察看了工程后,该公司的一个副总姓邱的让看了道路的图纸,让回去搞预算。2007年4月29日,交了1.5万元保证金后,韩某某在合同上签了字。自己将合同带回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盖章。5月15又交给韩某公司5000元。姓邱的说让到汝阳设立帐号,工程款马上拨付,5月25日开工。等了一个月没见拨款,又多次找到韩某某,韩某直推到2009年7月份,说让干冰凌洞停车场、宾馆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韩某收了1万元保证金。但他没有打款,也没有开工。2007年签订合同前,韩某他公司有钱,还让看了1200万元的验资单。2、书证:合同两份,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以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3、书证:收据三张,证实韩某某收取议标费、项目费3万元。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对以上被害人陈述及书证无异议,称签合同时无资金,没有能力支付合同的工程款。
(八)2006年3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在汝阳县X镇西泰山搞“泰山庙”景点开发为由,与李XX签订施工合同,骗取李XX合同保证金2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XX陈述,其称自己挂靠信阳市潢川开元花卉有限公司搞绿化工程,2006年3月底认识了韩某某,他说在汝阳县X镇西泰山泰山庙景区,让自己做景区的绿化和广场的硬化工程。韩某某说让交五万元保证金,后又说让交两万元。在韩某公司分两次交了2万元后,双方签订了合同。直到案发前也没有让开工。2、书证:收据两张,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收取保证金2万元。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对以上被害人陈述及书证无异议。
(九)2005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在汝阳县X镇西泰山搞“泰山庙”景点开发绿化为由,与河南省穆盛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苗XX签订绿化合同,骗取议标费、项目费17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苗XX证言,2005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了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韩某某,韩某项目资金已到位3000余万元。合同谈判时,合同标的为1400万元,当时韩某某提出让交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2万元,自己交2万元后,他们仍不签订合同,让继续交质量保证金15万元。自己又交了15万元后,2005年10月22日双方才签订了总造价1400余万元的合同,合同时间签的是2005年9月17日。但他们没有履行签订的合同,让干合同以外的一条路,自己垫资13万元把活干完后。韩某某一分钱没付,也没有让干合同约定的工程,一再推托,韩某某将手机号也换了。2、书证: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以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同河南穆盛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苗XX签的合同情况。3、书证:收据两张,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收取议标费、质量保证金共计17万元。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其对以上书证无异议,称签订合同时自己没有履约能力。
(十)2005年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在汝阳县X镇西泰山搞“转向湖”景区开发为由,与荥阳市X乡X村宫XX等签订施工合同。后又以“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修汝阳县X乡X村旅游项目公路为由,与宫XX等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宫XX现金5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宫XX陈述,其称2005年4月份,李XX在汝阳县X镇西泰山转向湖有一条十六公里的公路需硬化,资金已到位,只要交了进场费后就可以开工。自已带了8个人就来汝阳。在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交了3万元,上面写着进场费,条子李XX拿着。合同是李XX同韩某某签的。后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说资金不到位不能开工,一直到案发前也没有让开工。2009年5月份,李XX说可以开工了,自己又到汝阳给了韩某某5万元。交钱后自己以为是西泰山的工程,结果韩某某、李XX把自己带到陶营乡X村,说修那里旅游项目公路。签订合同是李XX拿着,直到案发前也没有让开工。2、书证:收据一张,韩某某收取宫XX现金伍万元。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对以上事实无异议。
(十一)2005年7月27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在汝阳县X镇西泰山搞“泰山庙”景区开发为由,与信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李XX签订施工合同,骗取议标费、不转包保证金3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王XX证言,其证实其在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7月份认识了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韩某他在汝阳县X镇西泰山景区有个项目,资金到位了,不用垫资。经和自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协商,李XX于2005年7月19日在合同上签了字。7月27日韩某某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上签字后,自己向韩某某的公司交了不转包保证金1万元,议标费2万元,合同见证费4000元,以上三项有发票。还交了质量保证金5万元无发票。交钱后韩某某一直不安排开工。直到2009年6月份,想各种办法找到韩某某,韩某让干龙潭山庄项目,双方签了协议书,但直到案发前也没有干。当时谈项目时是同韩某某公司一个叫杨XX的人谈的。2、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法律鉴证书一份,调整项目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以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同信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情况。3、书证:收据二张,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收取议标费、不转包保证金共计3万元。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对以上事实无异议。
(十二)2005年3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在汝阳县X镇西泰山搞“转向湖”景区开发为由,与河南省睢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刘XX不转包保证金、进场费、议标费等10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XX陈述,其称自己挂靠在睢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搞工程,2005年3月份认识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韩某他公司在汝阳县X镇有一个转向湖景区,愿意把景区X路工程交自己承建。2005年3月25日,双方签了景区X路改建合同。签订合同前后,先后交了1万元议标费,2万元质量保证金。因迟迟不能开工,2005年4月8日,韩某某又让交了1.5万元不转包金,6月23日又让交了2万元议标费。8月4日,韩某某说可以开工了,让交了3万元进场费,韩某了开工通知。自己带人到陶营乡X村后,韩某资金不到位不能开工。10月27日,又让给他的帐户上打了5000元。到案发前也没有干到工程。这个工程是通过王XX介绍的。2、书证:合同书、不转包书、法律鉴证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以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同刘XX签订合同情况。3、书证:收据五张,存款凭条一张,证实韩某某收取不转包保证金、进场费、议标费等10万元。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其对以上事实无异议。
(十三)2004年10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在汝阳县X镇西泰山搞“泰山庙”景点开发为由,与汝州市李XX签订施工合同,骗取李XX不转包保证金3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XX陈述,其称2004年,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以让自己建汝阳县X镇X村、河庄村景区的办公楼和宾馆为名,同自己签订施工合同,让交议标费2万元,不转包保证金1万元。韩某某一直没安排开工。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其对以上事实无异议,称退给李XX1.6万元。
(十四)2004年夏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在汝阳县X镇西泰山搞“泰山庙”景点开发为由,同汝州市漫XX签订施工合同,骗取漫XX项目费4.2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漫XX陈述,2004年夏天,从韩某某处包西泰山景区办公楼、大殿古建筑、景区绿化三项景区工程,交给韩某某工程承包金5.5万元,韩某多种理由推迟开工,到2009年6月都没有施工。经过多次讨要,讨回1.3万元,剩余4.2万元没给。2、书证:证明一份,证实韩某某还1.3万元后,给漫XX写的证明,还欠漫XX4.2万元。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对以上事实无异议。
证实以上十四起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1、证人董XX证言,证实2004年韩某某注册成立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时注册资金50万全是韩某某一人出资,自己名义出的10万元实际上是韩某某出的资。后来发现韩某某收了钱后不去搞景区开发,装入个人腰包,认为是违法的,几经劝说韩某某不听,就退出了。实际自己是2004年底退出的,因耽心公司成立几个月内韩某某所做的事与自己有牵连,写退出证明时,就把时间提前了。自己在公司时,公司开发了西泰山、转向湖、冰凌洞三个项目,没听说引什么资金。公司的章、合同章都是韩某某一个人拿着,公司的钱都是韩某某掌握着。2、证人张XX证言,其证实2007年到2009年5月自己在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期间公司的收入和支出由韩某某直接管理。3、证人孔XX证言,其证实2004年3月到2008年7月自己在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职责是收取公司的现金,把钱交给韩某某,自己在公司期间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是施工队交给公司的保证金。公司收的钱投到项目上很少。4、证人杨XX证言,其称自己自1988年至今任汝阳县X镇X村支部书记,本村和韩某某的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司签了两个协议,一个是泰山庙景区用地11亩多,每年每亩小麦500斤;一个是泰山庙广场用地10亩,每年每亩小麦700斤。2004年签订泰山庙协议后,第一年和每二年小麦都包了,从2006年起就没有包产量。泰山庙广场2005年签协议,只包了一年产量,以后没有包。到2008年经法院解除合同。泰山庙景区是查XX垫资100多万元建设,韩某某只给了十几万的现金和水泥、钢筋。2007年8月份查XX走了。2005年3、4月份,2005年11月、2006年10月份韩某某分别带领人到泰山庙景区干工程,均因为韩某某不给资金没干成。5、本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汝阳县X镇X村与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景区开发经营纠纷,经本院调解于2008年2月解除。6、书证: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两份,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以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同汝阳县X镇X村委签订泰山庙景区开发协议情况。7、证人谢XX证言,其称自2002年到2008年5月任汝阳县X镇X村主任,2008年任支部书记。韩某某在本村开发过冰凌洞项目,是2004年3月签的协议。韩某某只建了一个山门,两间管理房,路边栽了绿化树,其他没建。8、书证: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以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同汝阳县X镇X村签订冰凌洞景区协议。9、证人赵XX证言,其称2003年在汝阳县X镇X村任副村长,韩某某到本村X村的转向湖景区,双方就签了协议。说盖宾馆但没有建,路也没有修,给群众的小麦只给了2005年和2006年的。10、书证: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以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同汝阳县X镇X村签转向湖景区承包协议。11、证人赵X证言,其称2005年至今任汝阳县X乡X村长,韩某某在本村开发龙潭山庄景区,合同大概是在2004年签的,韩某的施工队只在村里修了两条路,投资了2万多元。还有就是张XX在村里建了有房子。这个项目原来立项是长寿山庄,韩某某来开发后又改名为龙潭山庄,预算是3000万。12、汝阳县发改委证明二份,证实长寿山庄项目批复建议书已经失效。汝阳县X镇泰山庙、冰凌洞、转向湖三个景区X乡广岛生态旅游项目未在汝阳县发改委立项。13、书证:陶营乡人民政府文件及附图,汝阳县计划委员会文件,洛阳市计划委员会文件,汝阳县文化旅游局文件,洛阳市旅游局文件,证实龙潭山庄前身长寿山庄立项及批复情况。14、书证:洛阳市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情况。15、书证:协议书一份,申请书一份,证实汝阳县X乡人民政府和洛阳旗剑旅游开发有限司签订开发龙潭山庄景区协议情况。16、被告人韩某某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韩某某诈骗岂X、张XX20余万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指控的被告人韩某某诈骗金XX14万余元,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在部分犯罪中已退还被害人部分钱,没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不能认定。对于被告人韩某某骗取的数额,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有矛盾的,以被害方提供的经被告人韩某某辨认无异议的收条或收据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多次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达80.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属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