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禹州市X组出租宅基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分别索取、收受王某辉(另案处理)现金x元、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担任禹州市X组长、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悔改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