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1940年元月30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蔡某兵,河南荣信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计某某与魏某某、常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月14日作出(2001)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刘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吕富平、被申请人魏某某的代理人蔡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计某某、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4月19日,原审原告计某某起诉至本院称,1993年魏某某与何炎永、刘某某合伙办厂,名为中油一建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办好后,何炎永、刘某某不与魏某某合伙,魏某某找到我和常某某合伙。1996年底,魏某某把公司变更为洛阳华炬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想独吞公司。请求判决解除合伙关系,支付合伙资金x元,盈利x元。
魏某某辩称,我与计某某没有合伙关系,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常某某辩称,计某某所说基本属实,三人存在合伙关系,愿意协商解决。
本院原审查明,1993年4月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作为组建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成立石化设备公司。1993年4月16日经洛阳经贸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批准,洛阳经贸区中油一建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魏某某,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资金来源为魏某某、刘某某个人投资50万元人民币。但刘某某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注册资金50万元人民币为刘某某个人所办的另一工厂贷款,实际未投入该公司。1994年5月,洛阳经贸区中油一建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洛阳市X镇X村开始建厂,被告常某某经常某公司,并参与经营活动。1997年初,原告计某某到该公司参与经营活动,并在该厂内有一间办公室。1997年,洛阳经贸区中油一建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洛阳华炬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原审认为,洛阳经贸区中油一建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虽为依法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但注册登记的投资人刘某某并未参与该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且注册资金并未实际到位,并用于该公司的经营、生产活动。综合证人证言,被告常某某与原告计某某陈述的事实与证人证明的部分事实相一致。计某某、常某某均在洛阳经贸区中油一建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有投资,并实际参与了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计某某、常某某二人投资情况不明,且与魏某某为合伙关系,还是作为洛阳经贸区中油一建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原告计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本院支持。被告魏某某辩称本案不应采用证人证言,计某某没有在公司投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证人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言之间又能够互相印证,具有客观性,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魏某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应予以采纳。被告常某某辩称原被告三人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应协商的理由成立。综上,由于原告计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投入资金多少,生产经营情况如何,应如何分配等,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1)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计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申诉称,(2001)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注册资金50万元人民币为刘某某个人所办的另一工厂贷款,实际未投入该公司。认为注册登记的投资人刘某某并未参与该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且注册资金并未实际到位,并用于该公司的经营、生产活动。这些认定与事实不符,使得刘某某无法在洛阳华炬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利益受到损害。请求撤销(2001)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刘某某股东身份的认定。
魏某某答辩称,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符合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刘某某提起再审已经超过再审期间。(2001)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是事实,刘某某没有参与洛阳华炬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2001)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没有作出否定刘某某股东身份的判决。刘某某没有提供足以推翻(2001)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证据。刘某某没有在洛阳华炬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是其个人行为所致。2010年4月20日刘某某在洛龙区法院对答辩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在洛阳华炬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请求驳回刘某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01)洛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开庭审理时刘某某在法庭作证陈述:自己钱、人已经退出公司,不参与分红,公司赔钱自己也不承担。再审时刘某某没有提供该公司成立至今其参与的经营活动和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2001)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刘某某在法庭陈述相一致,该判决没有对刘某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刘某某的再审请求;
二、维持本院(2001)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丽萍
审判员:冀新强
审判员:裴文娟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