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天闻(略)。
委托代理人刘莹,上海天闻(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信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健,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上诉人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星传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10月22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出具(2006)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星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于2006年9月29日在上海市X路三九八号一九一О室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入http://www.x.com网站,并用“x”屏幕录像软件对“乌海宽频”栏目播放的电影《弹钢琴的总统》部分内容进行同步录制及截屏打印的过程予以公证。公证书、实时打印页及同程录像光盘的内容表明刘莹输入//www.x.com进入该网站首页,进行网页截屏打印,依次点击网页下方的“关于互联星空”、“合作联盟”、“合作申请”、“地方站点”、“帮助中心”、“常见问题”进入各页面进行网页截屏打印,点击“乌海宽频”后的网页左上方“星空直通车”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新片”第29页的《弹钢琴的总统》可以直接播放。上海市X路三九八号一九一О室系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地址。
2007年12月12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出具(2007)沪静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与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所持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的登记号为2007-H-x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经x(韩国)授权,星传公司取得电影故事片《总统浪漫史》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视频点播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0日止,发证日期为2007年11月27日。
2008年3月10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出具(2008)沪静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与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所持原件相符。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证号为电审进字[2004]第X号,片名为《总统浪漫史》,出品单位为韩国希杰娱乐公司,发行范围为全国发行,发证机关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发证日期为2004年1月9日。
2008年6月2日,星传公司与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就其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因电影《总统浪漫史》著作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律师费按每小时2000元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总额不超过x元。
2008年8月22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出具(2008)沪静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版权证明等影印件与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所持原件相符。版权证明载明:x作为电影《总统浪漫史》的版权唯一所有者,授权x为该影片在中国的合法进口商/发行商,授予版权(独家)包括互联网版权(但、服务可允许只限中国使用者使用),期限7年。
星传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载明:“在公司与外商进行节目交易时,用英文名x作为我方即本公司签约方和签约名”。
2008年11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证处出具(2008)呼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信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凯、李良华于2008年11月10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路东绿色动力网吧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未连接外网、本地连接断开的情况下,在电脑地址栏输入wh.x.com进入乌海宽频影视,首页有“中国电信”图标,随意打开电影《神勇铁金刚》、《忘不了》、《少年往事》均可正常播放并将上述过程刻入光碟的过程予以公证。
一审庭审中,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确认x系电影《总统浪漫史》的著作权人。但是,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认为(2006)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该公证下载是在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使用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的电脑进行操作的,在上网前公证员未检查电脑与互联网的连接状态,这种情况下可以利用技术手段控制网站,造成访问特定网站的假象。
《总统浪漫史》与《弹钢琴的总统》为同一影片。
以上事实,有(2006)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7)沪静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沪静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沪静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呼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x系电影《总统浪漫史》的著作权人,x将涉案电影的独家互联网版权授予了星传公司,因此,星传公司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星传公司指控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侵犯其享有的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公证书载明的公证地点系星传公司委托的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对公证下载所用电脑的提供者、电脑洁净性的检查过程、电脑与互联网的连接状态等情况该公证书均未明确记载,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提供的(2008)呼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表明,通过技术处理,未连接互联网也能够制造访问特定网站的假象。由于星传公司的公证书未明确记载所用电脑的提供者、内部软件设置及外部连接状态,不能排除公证下载的网站内容并非www.x.com网站真实内容的可能性,因此,星传公司据此主张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侵犯其享有的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星传公司的诉讼请求。
星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万元、合理费用x元。理由为: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明确解释了公证员在“互联网”上对发生于被上诉人网站的涉嫌侵权行为的全过程进行了记录,并非没有进行清洁性测试。一审法院运用错误的计某机知识否定公证书的真实性。上诉人提交了经过公证的、直接证明侵权事实的证据,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涉案(2006)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是否应予认定。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互联网的特性及随着计某机技术的发展,在技术上存在着可以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后通过该电脑访问互联网时,该虚拟的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的互联网页同时并存的可能性。因此,认定涉及互联网网页的公证证据时,应审查该公证证据是否能反映互联网环境之中的情形,即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公证所使用的电脑为委托人所提供,且公证书中没有记载对电脑的清洁性进行检查、电脑与互联网的连接状态等必要内容,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质疑、且无其他证据与该公证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对公证证明的事实则不应予以认定。本案中,星传公司指控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主要证据是(2006)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的公证地点是星传公司委托的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且该公证书并未明确记载电脑的提供者、对电脑的清洁性进行检查的过程、电脑与互联网的连接状态等必要内容,故一审法院对该公证证据不予采信正确,星传公司主张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侵犯其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星传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