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呼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62岁,汉族,内蒙古第一毛纺厂退休职工,系被害人马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荣锐泉,呼和浩特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内蒙古土默特左旗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996年7月30日因盗窃被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9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1999年9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X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孔繁晔,李锦霞,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别名,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原住(略),后在北京、呼市、太原等地租房暂住。1999年9月9日被呼市X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因涉嫌窝藏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郎曙霞,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998年11月6日到玉泉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次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宋晓华,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颉某犯窝藏罪,于2000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和平、刘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委托代理人荣锐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孔繁晔,李锦霞,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郎曙霞,被告人颉某及其辩护人宋晓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0月25日晚7时,被告人王某、颉某、罗某共同到本市X区X村边的光明骨头馆就餐,期间王某对罗某讲:“歌厅哪的人和你过不去,爷抬死他们”,此时在另一桌吃饭喝酒的马某茂(系被害人,男,时年36岁),听到此话后,过去质问王某“你说谁呢”后被劝解回到了原桌上,片刻后马某茂右手握酒瓶,左手上去一拍颉某肩膀说:“你们说谁呢”同时将酒瓶砸在颉某左太阳穴部,罗某见状,抽身跑出餐厅,王某则冲上去和马某茂厮打,郭健和颉某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向马某茂腹部、右腑窝后部各捅刺一刀,后和颉某先后跑出餐厅,马某茂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作案后,被告人王某畏罪伙同罗某、颉某先后到北京罗某母亲处,内蒙古丰镇市等地躲藏,被告人罗某明知王某持刀致人死亡而帮助其长期逃匿,被告人颉某则提供资金与其一块逃匿,在得知被害人死亡的消息后才于1998年1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罗某抓捕归案。
经法医鉴定,马某茂系被他人用有刃刺器刺破左髂总动脉及下腔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证某证某、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检报告书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某材料,提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三被告人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略).20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行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愿意赔偿,但提出自己无财产,故不能赔偿。
被告人罗某、颉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构不成窝藏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二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愿赔偿。均认为自己没有伤害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颉某给“花雨”歌厅做歌女的罗某搬完家后,于晚19时许,共同到本市X区X村边的光明骨头馆就餐,期间王某对罗某讲“歌厅的人和你过不去,爷抬死他们”,此时在另一桌吃饭喝酒的马某茂(系被害人,男,时年36岁),听到此话后过去质问王某:“你说谁呢”后被劝解回到原桌上。片刻后马某茂又走过来,右手握酒瓶,左手一拍颉某肩膀说:“你们说谁呢”同时将酒瓶砸在颉某左太阳穴部,罗某见状抽身跑出餐厅,王某则冲上去和马某茂厮打,郭健和颉某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向马某茂右腋窝后部,腹部各捅刺一刀,后和颉某先后跑出餐厅,马某茂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作案后,被告人王某畏罪伙同罗某、颉某先后到北京罗某母亲处,内蒙古丰镇市等地躲藏,被告人罗某明知王某持刀致人死亡而帮助其长期逃匿,被告人颉某则提供资金与其一块逃匿,在得知被害人死亡的消息后,才于1998年1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罗某抓捕归案。
经法医鉴定,马某茂系被他人用有刃刺器刺破左髂总动脉及下腔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犯罪的作案时间、地点与投案材料、证某证某、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三被告人供述相一致,犯罪情节与证某证某、被告人供述相一致。被害人死亡结果与尸检报告及被告人王某供述相一致。作案工具与尸检报告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一致,作案后潜逃路线及地点三被告人供述相一致。上述证某来源合法、真实地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并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罗某、颉某在遇到不法侵害时,被告人王某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前刑执行完毕5年以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颉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犯罪的情况下,与其共同逃匿的行为均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颉某逃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属自首行为,又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罗某有立功表现,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因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由于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已构成犯罪。被告人罗某、颉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构不成窝藏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请求合理,要求被告人罗某、颉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无据,不能成立。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9日起至2008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支付的被害人丧葬费1500元,医疗费2470.20元,交通费240元及抚养费6600元。共计(略).20元。三、被告人罗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颉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国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云鹰
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