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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XX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云阳县X组XX号。因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1月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XX,重庆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的一天,云阳县X村民王某找被告人黄XX帮忙补办结某,黄XX即与办假证件的人电话联系,同日下午3时许,黄XX从办假证的人处以300元买得一张空白假结某,将空白假结某填写好后交给王某,王某给黄XX300元现金。

2007年8月的一天晚上,熊某找黄XX帮其姐熊某办理独生证,黄XX答应后,将自己于2000年在云阳县X镇拿的两份空白“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交给办假证件的人加盖了伪造的“云阳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印章,黄XX付款300元。之后,黄XX交给熊某一份,收取150元;2007年9月的一天,熊某又找黄XX帮忙为余XX办理独生证,黄XX即将另一份盖有伪造公章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填写好后交给熊某,熊某给黄XX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结某、证明,被告人黄XX的供述,证人王某、熊某、熊某、余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X的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经查,被告人黄XX系基层组织负责人,明知结某、独生证等证件须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核发,却故意伪造、变造结某、独生证交与他人,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公诉机关的意见相同,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黄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梅栋芳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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